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五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U四六一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有所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BQW─二二三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三分許,沿臺北市○○路南向北行駛至青島西路口時,行人專用通行號誌啟動為綠燈(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之規定停車,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向東紅燈右轉進入青島西路,為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 郭書嘉 攔停,當場從輕舉發異議人「機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舉發單位認應從重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異議人辯稱:我是由西向東行駛進入青島西路,不是由南向北行駛,警察無法證明我有違規,任意變更違規事實為「闖紅燈」云云。經查,台北市○○○路、公園路口為一T字型路口(青島西路往西與公園路交會後中斷),該路口設置有行人專用通行號誌,該號誌閃亮綠燈時,各方向汽車之燈光號誌均為紅燈,任何車輛不得通行,員警郭書嘉於上開違規時間站立於青島西路南側距公園路口約二輛公車長度距離處,雖不確定異議人自何方向駛入青島西路,然確定異議人係於行人專用通行號誌閃亮綠燈,而車輛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後,始騎乘機車進入青島西路,異議人之行為同時違反「闖紅燈」及「未禮讓行人」之規定,員警郭書嘉原來從輕舉發異議人「未禮讓行人」,因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述,上級長官指示應從重舉發「闖紅燈」違規,始更正舉發規定等情,業據員警郭書嘉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衡情證人郭書嘉乃執勤之公務人員,若非親眼目睹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當無無端誣指異議人違規之理,參諸異議人復未舉出任何足以使本院對於證人郭書嘉證言產生懷疑之證據,所辯其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