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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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三七六八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遂經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裁處吊銷駕照,三年內禁考。
三、受處分人對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事坦言承認,且對吊銷執照、禁考三年之裁決並無異詞,惟具狀異議辯稱:吊銷執業駕照已足處罰,處分機關應准許受處分人將執業駕照換發為小型普通駕駛執照,否則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因於營業自小客車執業期間受有法院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詳觀裁決書內容,僅有「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處罰主文,並無職業駕照不得轉換普通自小客車執照之裁罰,受處分人既對上開裁罰主文不爭,卻以處罰主文外之事項異議,顯有不當。另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而為吊銷受處分人營業小客車駕照,三年內禁考,復經本院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處分機關並無將已吊銷之營小客車駕照轉換為普通自小客車駕照之明文規定,而普通法院所受理之交通事件又係以裁決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罰之行政處分,人民若有異議進行審認,此可由該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觀出。是縱裁決所拒絕受處分人要求將該吊銷之職業駕照轉換為普通駕照,裁決所所為此行政處分,並非普通法院得以審酌,受處分人若有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訟爭,本院依法不得受理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交通裁罰以外之行政處分。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營小客車執業期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裁處吊銷職業駕照,三年內禁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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