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本金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肆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
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收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查被告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伍拾萬伍仟零玖拾貳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貳拾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其中本金壹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利息壹萬壹仟伍佰零壹元、違約金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手續費壹仟貳佰伍拾元,及代償金額為參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其中本金貳拾柒萬零肆佰陸拾柒元、違約金貳萬零貳佰捌拾伍元、代償手續費壹萬壹仟玖佰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條款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所主張償部分於二十四個月內僅數手續費,不收利息。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代償,是二十四個月不計息,其期限應係至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原告請求利息期間應係自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算,惟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請求利息,顯有未合,逾越部分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