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學良 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永立國際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九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錦北公園旁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處,該處並非大馬路旁之人行道,亦非騎樓,乃巷弄內之工地圍籬旁,此處雖鋪設紅磚,但並非行人行走之道路,可由實地勘查可知,但停管處並無實地勘查,僅憑使用執照基地配置圖就予認定,並以在人行道停車開罰,並不合理,又該車輛係從三月二十二日起停放至四月一日,並無移動車輛,車輛駕駛並不知已遭開單舉發,但舉發單日期為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三十日,所罰標準不一,是否此地有時可停車,有時不可停車,並不合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機關應即處罰該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訊之受處分人永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蕭學良固不否認有於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三十日,將車牌號碼00—九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街○○○號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行為,陳稱:該處並非人行道且裁罰標準不一,有時罰有時未罰等語,惟查:車牌號碼00—九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街○○○號前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之代表人蕭學良陳述明確,並有違規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該車輛停放之地點,係介於他人住家與馬路中間,該處並鋪設有紅磚,是從該處之位置與設施形式上,已經足以確認係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甚明,至該處住家是否有人居住、該人行道是否設置於巷弄之內、甚至是否有部分人行道遭他人佔用圍籬之情形,應均無法變異其性質;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分別就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三十日之違規行為,各裁處新台幣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