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結婚,約定在台灣共同生活,被告曾二次來台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共同生活,且堅持在大陸生活,雖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郵寄被告入境台灣之相關證件予被告,至該證件有效期限屆滿,被告仍不願來台,原告又郵寄發證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截止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之被告中華民國旅行證予被告,但被告依舊不願來台,因兩造分居已近二年,實無法繼續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訴請離婚無意見,惟兩造係在大陸結婚,原告應到大陸法院辦理離婚手續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查明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證據,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共同生活,雖經原告為被告申領入境台灣之旅行證,被告仍不願來台之事實,既經認定,則造成兩造長期分居,應可歸責於被告拒絕來台共共生活所致,縱令被告因在大陸擔任公職,惟仍可請假至台灣與原告相聚,此觀被告二次往返台灣、大陸兩地自明,況被告亦表明對於原告訴請離婚無意見,顯見被告亦無意維持兩造婚姻,足證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客觀上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