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胡智忠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其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負責第二代資訊系統作業建置之規劃管理。雙方並就薪資、九十年度補償(年終)獎金、九十一年度保障獎金(下稱保障獎金)及特別休假事宜約定,且載明於行員派任通知書。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離職,依前揭約定,被告公司自應發放九十一年度保障獎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竟拒為給付。爰依保障獎金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行員派任通知書、律師函、存證信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大眾銀行工作規則節本、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要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負責第二代資訊系統作業建置之規劃管理。雙方並就薪資、九十年度補償(年終)獎金、九十一年度保障獎金(下稱保障獎金)及特別休假事宜約定,且載明於行員派任通知書。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離職,依前揭約定,被告公司自應發放九十一年度保障獎金七十萬元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竟拒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員派任通知書、律師函、存證信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大眾銀行工作規則節本、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要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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