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八0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固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邀同被告甲○○、丁○○及訴外人 黃俊傑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萬、二千萬元及四百萬元。上開三筆借款,借款期限原均自上開各該借款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就當時被告寶固公司借款本金餘額,經兩造合意延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至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本息,屆期餘額一次全部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寶固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千零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三元,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寶固公司、甲○○則以:被告寶固公司是為了承包工程才向原告借款,但是工程發包過程不順利,資金調度不靈,才會欠款;被告亦曾與原告協調,並非故意欠款不還,但雙方協調不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寶固公司、甲○○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丁○○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寶固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而被告甲○○、丁○○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洽,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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