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捌仟 陸佰 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貳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貳、陳述: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經濟部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被告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筆:㈠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於借用後本金分三十期,自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期起,以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原告加減碼標準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㈡借款一億二千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於借用後本金分三十期,自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期起,以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原告加減碼標準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0)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上開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變更約定本金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變更約定按月償還本金五百二十萬元,餘額則屆期清償,並邀同被告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和恕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償繳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借款㈠尚餘本金一億五千萬元,借款㈡尚餘本金三千六百四十萬元,,所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向被告分別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般放款全部查
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億八千六百四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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