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一五0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因此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有非重傷之傷害時,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之七處,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因而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舊法)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對於前揭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坦認無訛,陳稱:法令已修正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因前述違規行為,造成 吳貞儒 受有右額撕裂傷(下巴縫二針)之事實,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因此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已修正變更,且受處分人該行為之結果,係致人受輕傷,並非致人受重傷,足資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尚有未洽,爰依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書關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部分,並非受處分人提出異議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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