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以從事鐵架工作為業,明知 李利君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奔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未經許可,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一千元之工資,在臺北市○○區○○路口搭載大陸地區人民李利君至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附近,從事搬運物品、工地清潔等工作而僱用之,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六時三十分許,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李利君至高雄工作時,在國道三號第二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因貨車後架脫落停車整理時為警查獲。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利君從事未經申請許可之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聲請書逕載為坦承不諱)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李利君是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經查,李利君確係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迄經警查獲時止受僱於被告從事搬運物品、清潔工地各情,已據證人李利君、 林鴻錦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許可證各一紙附卷足稽。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臺灣的工人真的是不好找,沒人願意作這份工作」等語,足徵被告對李利君非臺灣地區人民,應有認識。況依一般僱用員工慣例,雇主必要求應徵工作者提出工人時應亦不例外。且被告與李利君素不相識,豈有未查明前來應徵工作者之身分即率予僱用之理。再衡之常情,大陸地區人民言談舉止及口音均異於本地人民,此由李利君於高速公路路邊停車為警盤查時,警方隨即發覺乙節益徵。綜上各節足證被告於僱用之初即明知李利君係大陸地區人民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委難遽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