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价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9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郭武雄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對向車道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陳文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遂與郭武雄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郭武雄人車倒地,致郭武雄受有左足壓紮傷合併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壞死、左內踝骨折、左距骨骨折等傷害。陳文价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 廖偉能 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嗣郭武雄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救治,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8.6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0.36mg/l,郭武雄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郭武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武雄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被告及檢察官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郭武雄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廖偉能所製作;另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陳志聖 所製作;其上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分別係現場執行勤務及本件車禍分析研判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30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本案偵卷及原審卷內所附之告訴人郭武雄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价(以下簡稱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武雄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郭武雄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30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讓對向直行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廖偉能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與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8.6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0.36mg/l,有澄清醫院生化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不得駕車之規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本件雙方均有過失,伊剛踏入社會,經歷不夠成熟,無法負擔高額賠償,伊有請保險公司協調,讓事情能圓滿解決,請法官給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謂有和解之意,惟車禍發生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況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與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8.6mg/dl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不得駕車之規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復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節而為量刑,尚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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