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唐榮
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列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方式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註: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止),被告甲○○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一日繳納本息一次,如有一次遲延繳納,則全部債務均視為已經到期,被告甲○○即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而利息約定於第一年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七三計息,第二年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一三計息,第三年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三三計息,並按月計付。被告甲○○如逾期繳納本息,其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對於本件借款僅繳納部分本金共貳萬陸仟壹佰零肆元,至於利息亦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依借據上所載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計尚欠原告貸款本金壹佰伍拾柒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列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償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萬通商業銀行放款客戶甲○○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萬通商業銀行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與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及萬通商業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的證據資料都沒有意見。被告是因為先前開車時與人發生車禍,而且車子後來又被小偷給偷走了,所以才沒有辦法如期繳款。
(三)證據:被告甲○○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上所訂定遵守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萬通商業銀行放款客戶甲○○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萬通商業銀行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與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及萬通商業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經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已自認屬實無訛,堪信原告對於被告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丙○○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所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有被告丙○○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被告丙○○已自認,亦堪信原告對於被告丙○○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