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吳棋笙
被   告  張文馨
       吳金盆
訴訟代理人  張閔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馨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嗣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6年5月7日止
持卡期間累計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6,586元未為清
償。詎被告張文馨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
年12月21日將原登記其所有之座落於嘉義縣○○鄉○○段第
44號及第24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
縣竹崎鄉灣橋村25鄰5間厝316號)(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1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其嫂嫂即被告吳金盆名下
,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被告間為親屬關
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以贈與論,本件被告兩人間為
姑嫂關係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又被告復未能舉證其等間就
系爭房地有支付買賣之對價關係存在,應認其等間就系爭房
地係屬贈與,且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30日所為買賣行為
及於95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2.被告吳金盆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文
馨所有。
二、被告方面:
1.張文馨則以:伊因財務困難向其兄即訴外人張閔翔於90年及
94年先後借款約40萬及50萬元並立有書據,之間並有零星借
款,伊離婚後要養小孩房貸繳不起,於是將系爭房地同意由
其兄張閔翔偕同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以作為抵銷債務,過戶
當時房屋市價約170萬,且還剩8、9年的貸款皆改由張閔翔
繳付,伊只知道欠錢無法還,且房貸也繳不出來,只好將房
屋過戶給兄嫂他們,對於買賣契約細節都是代書處理,伊不
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吳金盆則以:因被告張文馨前後向其先生即張閔翔借了很多
錢皆無法返還,若過戶給張閔翔則被告張文馨將會繼續借錢
,所以只好將房屋給過給伊,伊不清楚張文馨外面仍有債務
,當初買買契約上會寫220萬是因為代書說這樣才好提高當
地房屋的買賣價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
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明知其事情。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文馨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9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吳金盆之行
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被告間為親屬關
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以贈與論,並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3頁至第11
頁)。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之標準。查被告張文馨辯稱其因財務困難向其兄即訴外人
張閔翔於90年及94年先後借款約40萬及50萬元並立有書據,
之間並有零星借款,因無法返還貸款,因而將系爭房地賣予
張閔翔及被告吳金盆夫妻,並登記予被告吳金盆等情(本院
卷第30頁、第60頁)。而經隔離訊問結果,被告吳金盆雖稱
該等借款係被告張文馨與其夫即被告張文馨之兄張閔翔間之
關係,惟亦稱有二筆借款,一筆係50萬元,一筆係40萬元,
並立有借據,其他尚有零星借款,被告張文馨因而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其名下等情(本院卷第31頁、第62頁至第63頁)。
被告二人陳述之情節均相同,且經被告提出借據二紙、買賣
契約書一件為證(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核與被告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所述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張文馨與被告吳
金盆之夫張閔翔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張文馨為清償債務因而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閔翔所指定之被告吳金盆之名下,
故被告間對於前揭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有對價關係之給付,自
屬有償行為,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
贈與行為,自屬無據。
(三)原告雖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被告間為親
屬關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以贈與論云云,惟前揭規
定僅係稅法之規定,非可當然適用於本件,本件是否為有償
行為或無償行為,仍應實質調查判斷其間是否有對價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又原告雖爭執被告間僅係借貸
關係,於房屋買賣時並未交付現金,應非買賣行為(本院卷
第31頁)。惟按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究係無償或有償行為,而本件已如前述,被告
間之移轉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張文馨積欠其兄張閔翔之債務作
為對價關係,故原告之主張仍無可採。又原告另爭執被告提
出之借據中,其中一張50萬元之借據僅有被告張文馨之簽名
,並無張閔翔之姓名云云。惟被告提出之50萬元之借據(本
院卷第36頁),就其內容觀察,與被告張文馨及吳金盆陳述
之情節均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爭執被告間之資金
流向(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二人經隔離訊問後之陳述,其交
款之方式係以現金,交款之地點係在張閔翔家中等情(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亦均吻合,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無償行為
,訴請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吳金盆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文馨所有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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