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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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黃華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18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6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GJ
-7005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街口,因駕駛
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楷翔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
,520元(工資0元、零件費用18,5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
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伊變成雙重給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
來車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支付其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駕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機車受損照
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
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
承保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
車輛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保險代位係法定債權移轉,原告既於100
年3月29日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楷翔,業據提出理算簽
結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保險人陳楷翔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於原告給付保險金同時,法定移轉與原
告,其後,無論陳楷翔是否另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提出調
解書記載調解成立日係100年6月23日),均不影響原告已取
得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故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9年10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零件18,52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
之使用年數為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超過3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殘
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18,520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4,384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碰撞,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事發時被告為前車,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駕後車本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被告右轉彎時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有過失。
本院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百分之30,被告僅須賠償百分之70,計10,069元【14,384
70%=10,069,不滿1元4捨5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10,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18,5200.5365/12=4,136。
18,520-4,136=14,384(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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