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訂
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範圍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
之日起1年,如被告位於借款期間屆至30前以書面通知終止
契約,並通過臺北因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即未為任何清
償,依約其債務應已全部視為到期,嗣後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日變更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
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被告至95年1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5,768元,利息412
元及遲延利息1,285元,合計27,465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
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且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台北銀行借用前述原告
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台北銀行對
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