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樊怡忻
       吳孟哲
被   告  徐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是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3月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
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11.74%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0年9月27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493元(含本金25,864
元、利息1,345元、費用1,28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帳務彙總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8,493
元,及其中25,864元部分,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1.74%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