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7號
原 告 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張炳源
張榕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地目田、面積肆
仟柒佰肆拾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豐地二字
第○七四九○○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仟玖佰肆拾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炳源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貳仟捌佰零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張榕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其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農業區,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本件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如附圖甲
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張炳源之耕作位置,且原告與被告張炳
源為父女關係,故由原告與被告張炳源依1940分之100及194
0分之1830之比例維持共有,面積1940平方公尺,而編號B部
分則為被告張榕煥耕作位置,故由被告張榕煥分得,面積
2808平方公尺,應較為妥適,爰請求分割如附圖甲圖所示。
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甲圖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張榕煥以:
同意分割,惟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伊沒有出路可使用耕種,
所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分割如附圖乙圖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乙圖所示。
㈡被告張炳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
則以:
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略呈東北至西南走向,東側土地現為被
告張炳源種植松樹苗圃,西側土地現無種植地上物為休耕,
系爭土地北側同段402之12地號現為雞舍,同段485地號為溝
渠,其餘鄰接土地均為田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製有本院民國101年3月27日
勘驗筆錄及該如附圖所示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
20日豐地二字第1010004113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雖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然同條例第3條第1
1款則規定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本件系
爭土地屬臺中市后里區變更及擴大后里都市計劃之農業區土
地,有臺中市后里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
,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自不受農業發展條
例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合先敘明。
㈣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甲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坐落位置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且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尚稱方正,使用上均無不便,雖僅原
告與被告張炳源所分得之部分土地與鄰接之同段402之11地
號土地上之道路相鄰,而得透過該路連接公路,惟於該土地
上之道路僅為私設道路,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4月11日中市都測字第10100436
91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系爭土
地四鄰亦無法直接通行至公路,是系爭土地本屬袋地,無論
採何分割方案後皆須自行與鄰地所有人自行洽談通行事宜或
訴請確認通行權,是分割後分得部分是否與該私設道路相鄰
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後之使用,況被告張榕煥分得之如附圖甲
圖B部分土地,其北側鄰接之同段402之12地號土地,現況為
雞舍,雞舍旁仍有空地鄰接該土地上私設之道路,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張榕煥於分得該部分土地後,仍得與同段
402之12地號土地所有人自行洽談通行事宜,不致無法就該
部分土地加以利用。另被告張榕煥現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
圖B部分種植榕樹苗圃,若將該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張榕煥
,亦可避免分割後苗圃後續處理之困難,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
㈤至被告張榕煥所提之如附圖乙圖之分割方案,均須另行留設
通路,其道路面積為184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約
3.9%,且乙圖D部分及丙圖H部分本即屬狹長地形,再留設
道路後將更為狹長,不利於整體利用,況該留設之道路係為
鄰接前述同段402之11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然該道路既
僅為私設道路已如前述,若該土地所有人不願提供通行,仍
須自行與該土地所有人洽談通行事宜或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
,留設通路於系爭土地並無法解決通行問題,況該土地東側
土地北側之同段402之12地號土地上仍有空地可供通行亦見
前述,故系爭土地東西側均得透過北側土地通行,於系爭土
地上另行留設占系爭土地相當比例面積道路,反將使各共有
人取得面積減少,又無助於解決系爭土地通行問題,對於兩
造均較為不利。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顧及均衡
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
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圖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允,爰諭知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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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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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秀鳳│1940分之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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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炳源│1940分之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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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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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地目│
│田、面積4,748平方公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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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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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秀鳳│4748分之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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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炳源│4748分之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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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榕煥│4748分之2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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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