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0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陳彰漢
被   告  周學珍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
三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以如附件估價單品名欄所示方
式修復,如不於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確定之日起一週內為回復原狀
之修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
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號3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
如不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之日起1週內修復,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原告與全體共
有人自行修復;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全體共有人103,800元
及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原告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中為聲明之變更後
,又於訴訟中再行追加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
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之臥室
天花板漏水部分,以如附件估價單品名欄所示方式修復,如
不於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確定之日起1週內為回復原狀之修復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101年4月2日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參照),如
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樓房屋)之共有人,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
板層自99年10月14日起即發生嚴重漏水,經請專業廠商初步
鑑定,應屬同棟32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4樓房屋)之樓地
板及排水系統疏於維護所造成,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因疏未注意維護,致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產生漏水
之損害,詎屢經催告修復系爭漏水部分,迄今仍置之不理;
原告因而長期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
狀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排除
侵害、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之臥室頂板漏水
部分,以如附件估價單品名欄所示方式修復,如不於本件原
告勝訴判決確定之日起1週內修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
00元,由原告自行修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101年4月2日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參照)。被告則
抗辯稱:系爭4樓房屋確為被告所有,惟上開房屋早已付被
告之前夫 周祥進 永久使用,被告已不再過問;且本件之漏水
,係因系爭3樓房屋裝璜裝吊型電風扇時,致水管破裂而漏
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關於其所共有系
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之事實,已據提出照片9張、原告及被告
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又經本院送鑑定結果,亦認:本次就系爭3
樓房屋之室內臥室頂板、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廳浴
室與周邊現況經專業漏水檢測確認系爭3樓房屋之臥室頂板
壁癌及漏水現象係因:1、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浴室:浴缸排
水、浴缸下方地坪滲水、浴室地坪排水、牆面與管線交接面
破裂、牆面多處人為鑽孔、冷水管漏水;2、系爭4樓房屋之
客廳浴室:糞管漏水、冷水管漏水、牆面多處人為鑽孔、地
坪未施作防水,滲漏水至3樓所造成,此有駿瑩工程實業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1件在卷,顯見本件之漏水顯可歸責
於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查,被告自承其係所有權人
,復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自負有修復之
責,是被告抗辯稱:系爭4樓房屋早已付被告之前夫周祥進
永久使用,被告已不再過問;且本件之漏水,係因系爭3樓
房屋裝璜裝吊型電風扇時,致水管破裂而漏水云云,為無足
採。則如首揭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係以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為
其要件。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居家生活自由作息受侵害干擾及
原告請求被告處理漏水,被告不予處理,而為慰撫金10萬元
之請求,惟就原告究有如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
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無依據,應予駁回。綜上,原告依排
除侵害、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