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周國權
被 告 鄭金敏
唐興榮
歐柯朋
賴定次
許林秀美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慶波 住同上
被 告 張立達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
陳映誠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鶴齡 住新北市○○區○○路○○巷13之3號
被 告 趙婉貞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
之1
高培豊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戴雲發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9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慶松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74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
示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
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元由被告鄭金
敏負擔,其中新臺幣陸拾元由被告唐興榮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
參拾玖元由被告歐柯朋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賴
定次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許林秀美負擔,其中新
臺幣 柒佰 壹拾伍元由被告張立達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
由被告陳映誠負擔,其中新臺幣 陸佰 玖拾玖元由被告趙婉貞負擔
,其中新臺幣參拾陸元由被告高培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拾陸元
由被告戴雲發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林秀美、陳映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鄭金敏、唐興榮、歐柯朋、賴定次、趙婉貞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
區○○段2小段第250、250-1、251、251-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
段257巷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建
物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
有9人,系爭建物共有人有7人,且系爭建物面積不滿50坪,
並非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
面積過小,有礙其經濟效用。再者,系爭建物分割後兩造並
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且無法另闢進出路徑,有損系爭建
物、土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
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又系爭土地、建物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
約,且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將變賣
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稅捐處文
山分處系爭建物之最新房屋稅及紀錄表及持分人附表查明屬
實,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屢
勘現場,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變賣共有物再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本件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建物面積
均非寬闊,共有人又分別有9人、7人,均不適合原物分割。
且原告訴請依同上法條項款予以變價分割共有物,合於法律
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或無意見,或同意分割,或不
同意分割,惟均無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是原告請求變賣上
開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建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依持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以期公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地政人員勞務費33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