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13號
原   告  簡丁煌
被   告 郭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租賃房屋因積欠租金,經本院以民
國94年雄簡移調字第738號調解成立,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
執字第60968號執行在案。惟被告除上開執行名義外,竟另
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030號債權憑證,內容為原告應給
付被告165,000元,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8004號執行
在案。然被告所持上開二張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皆屬
同一房屋租金債務,被告為重複請求同一租金債務,本院94
年度執字第12030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3年雄簡字第5392號
民事判決),因雙方嗣後以94年雄簡移調字第738號調解成
立應已消滅不存在,被告於上開二執行事件,均以系爭同一
房屋租金債務作為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被告實
以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詳察,重
複對原告所有財產執行,自有違誤。從而,兩造以94年雄簡
移調字第738號調解成立,而消滅前93年雄簡字第5392號民
事判決之債權憑證,原告已無積欠被告165,000元租金債務
,被告所持系爭93年雄簡字第5392號民事判決債權不存在,
亦無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94年度執
字第1203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
求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93年雄簡字第5392號民事判決與94年雄簡移調字
第738號調解是不同債權,都可以執行,雖是針對同一房屋
請求,然一是請求違約金,一是請求不當得利,顯然不同,
從而,原告主張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聲明異議,係以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其原因,於程序上有所不服之救濟方
法。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等規定,即可明瞭。易言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實體上法律關係為原因,聲明異議則以執行
程序上之事項為原因,二者不得並行主張。經查:被告於99
年度司執字第88004號執行事件乃本於93年雄簡字第5392號
民事判決,核與95年度執字第60968號執行事件乃本於94年
雄簡移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截然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
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憑據,要難採認。況且,上開二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原因關係)縱屬同一,依上規定及說明
,至多僅屬聲明異議之範疇,要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94年度
雄簡移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給付15萬元,給付
的內容為93年1月25日至94年4月25日共15個月,每月1萬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該案起訴所請求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93年雄簡字第5392號判決內容為自93年1
月25日起至搬離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萬5千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該案起訴所請求為違約金,是依上開
二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不同之請求,非為重複之請求,此
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
以94年雄簡移調字第738號調解成立,而消滅前93年雄簡字
第5392號民事判決之債權憑證,原告已無積欠被告165,000
元租金債務,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04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二
)確認被告對原告租金16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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