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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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687號
原   告 高屏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堅鴻
訴訟代理人  薛黎美
被   告 巨星演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惟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託播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巨星演藝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2日、18日向原告託播定時廣告
,並合意所有托播廣告事宜悉依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為之,上
檔日期為100年7月12日至同月26日、同月18日至26日,總
計162檔,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業已完成被
告所託播之廣告,被告按約定即應履行給付廣告費用之義務
,惟原告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按約定期間給
付廣告托播費用,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廣告托播費用,
並依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第6點,請求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前並曾於100年12月2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275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上開債務,然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
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托
播單、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到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托
播費用4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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