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
       黃坤銘
被   告  苑克義
訴訟代理人  欒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9日22時0分左右,駕駛836
7-DU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原起訴狀誤載為
木柵路4段)與興隆路4段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管制,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何天
弘所駕駛之0385-XX(原起訴狀誤載為0985-XX)號牌租賃小客
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898元(工資:13
,268元;零件:18,63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其上所載
保險有效期間,已逾保險期間,原告即不得以保險人地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車時,同向車
輛持續前進,且未見路口交通號誌燈光,乃即續行駛,未料
甫將通過路口,同向右側一小客車突加速超逾而去後,即見
訴外人 何天弘 所駕駛之0385-XX號牌自用小客車疾駛而至,
隨即撞上被告車右側;且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有故障之情形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號
誌管制,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何天弘所駕駛之0385-XX號牌租賃小客車,致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此有經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雖被
告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車時,同向車輛持續前
進,且未見路口交通號誌燈光,乃即續行駛,未料甫將通過
路口,同向右側一小客車突加速超逾而去後,即見訴外人何
天弘所駕駛之0385-XX號牌自用小客車疾駛而至,隨即撞上
被告車右側云云,意即訴外人何天弘駕車亦與有過失,核與
上述之證據資料未合,自無足採;又被告抗辯稱:上開路口
之交通號誌有故障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
認,亦無足取。且查,上述承保車輛之保險期間係自100年5
月9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止,此亦有原告提
出之汽車保險單1紙在卷,顯未逾保險期間,是被告抗辯稱
: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其上所載保險有效期間,已逾保險
期間,原告即不得以保險人地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不足採信。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修理系爭
車輛損害31,898元,其中工資為13,268元,零件為18,630元
,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
上開租賃小客車係00年5月6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
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年4月(未滿一月以一
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1年4月之折舊
即8,320元【第一年折舊為:18,630元x0.369=6,874元;
第二年折舊為:(18,630元-6,874元)x0.369×4÷12=
1,446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23,
578元(即31,898元-8,32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7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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