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潘聿書
相 對 人 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後,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42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中
簡字第14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
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166號執行卷宗及101年度中
簡字第14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參酌本案訴
訟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158元【計算方式
:107000元5%(2+10/12)=15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