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陳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與訴外人嘉祥車業
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其購光陽牌125CC型、
牌照號碼BPA-290號機車一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
500元,約定自92年5月20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共分12
期清償,每月繳付6,000元;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並自違約之日
起,按日貼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2年8月20
日止,尚積欠54,000元,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嘉祥車業有
限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移轉於原告。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籍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54,000元,及自92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