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吳惠煌
被   告  吳可丹
       吳靜芳
       吳榮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
、5樓占用系爭土地後半部而使用他人土地,應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4年5月4日調解期日翌日起算5年
內按月給付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8萬元(原告另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父親 吳惠騰 所有,而由被告繼
承取得所有權。原告與吳惠騰為兄弟,其等於93年5月召開
家族會議,協議將原告與吳惠騰之父 吳水吉 所留系爭土地分
配予原告,系爭房屋則分配予吳惠騰,系爭房屋出租所得則
分為三份分予原告、吳惠騰及原告之母 吳秦美琴 ,原告前對
被告提起撤銷贈與移轉房屋所有權、給付租金等訴訟,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庭以96年度
上易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
台上字第24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原告
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7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與吳惠騰之父親吳水吉所有
,嗣於55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至67頁),原告再於93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吳惠騰,嗣吳惠騰死亡
後,被告則於98年3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亦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
76至79頁)。而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吳
惠騰後,曾對吳惠騰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先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吳惠騰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備位則主張
縱認原告撤銷贈與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
法院核定租金後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又倘若認無
租賃關係存在,則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惠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75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案經提起上訴
,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
理,而吳惠騰於案件上訴後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訴
訟。
㈡又原告所提前揭訴訟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民事事件審理結果,認定系爭房地僅係吳水吉之遺產借原告
之名登記,且兩造於93年間召開家族會議,應係原告與吳惠
騰就吳水吉所遺之系爭房地予以協議分配,最後達成之協議
係系爭土地分配給原告,而吳惠騰則分配系爭房屋,並約定
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仍如往例均分為三份,由吳惠騰、原告與
其等母親吳秦美琴各分得一份,原告與吳惠騰間上開移轉系
爭房屋之協議實係分配吳水吉遺產之協議,並非贈與之約定
,上開租金所得之分配亦非贈與之負擔,故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為吳惠騰名義之原因行為不因原告之撤銷而失其效力,被
告占用系爭房屋仍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因而駁回原
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請求。
備位聲明部分,則因認定原告與吳惠騰協商結果將系爭土地
分配予原告,系爭房屋分配給吳惠騰,房屋之租金收益則分
為三等份由原告、吳惠騰及吳秦美琴各分一份,而認定吳惠
騰除應將租金收益之三分之一支付原告外,不須另給付使用
系爭土地之租金,且原告起訴狀並未依法就租金之分配約定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此租金收益分配之約定屬合法存
在,其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並按此給付租
金,及若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有未當,而駁
回其備位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嗣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
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
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無訛,並有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
易字第1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裁判書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系爭前案係針對系爭房屋1、2、3
樓部分,與4、5樓無關,且當事人不同,而且是現在才開
始要的租金等語,惟原告於系爭前案備位聲明請求核定租金
乃係針對系爭房屋,並未區分為1、2、3樓或4、5樓,
應認系爭前案起訴範圍包含系爭房屋4、5樓。本件被告為
吳惠騰之承受訴訟人,自屬系爭前案當事人,況其於系爭前
案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425條之1核定給付租金部分之聲
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7,275元,及自94年7
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6,182元。」,請求給付
期間係自94年7月1日起算,亦涵蓋本件請求期間,原告前
揭主張尚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即民法第425條之1與系爭前案相同,且本件請求給付
範圍為系爭前案所涵蓋,復無當事人不同一之情形,其就系
爭房屋請求核定並給付租金之請求,既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
,原告復就此部分提起訴訟,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
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五、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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