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6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冠豪
被   告  吳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
權路交岔路口處,因右轉彎未依規定,過失與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秀英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7
60元(其中工資3,350元、塗裝10,800元、零件15,610元)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答
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20時40分許駕車,在臺中市
○區○○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林秀英
29,7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算書簽核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肇生,既如
前述,則被告右轉彎未依規定,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暫停讓同為轉彎車之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
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
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
肇事,已見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
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
告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共計29,760元,包含工資3,350元
、塗裝10,800元、零件15,610元,有卷附估價單為憑。惟系
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
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
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依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迄至102年12
月17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
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1,561元(15,610-15,610×0.9=1,561,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3,350元、塗裝10,800元,
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15,711元(
1,561+3,350+10,800=15,711)。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即被告負擔5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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