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洪日事
訴訟代理人  洪桂惠
被   告  劉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
度審易字第246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8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凱薩大
廈」社區住戶。民國103年1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兩造
因資源回收放置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在足使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凱薩大廈」1樓大廳外之人行磚道處
,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巴」(臺語)等語,足以貶抑原告
之人格,並徒手朝原告胸口、背部等處推擊及強力拉扯原告
衣領,造成原告跌坐在地後受有左手、雙胸壁、右小腿挫淤
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傷害行
為支出醫藥費及傷損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就醫交通
費10,000元,且因上開辱罵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
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50,000元,合計14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安泰醫院、小港醫院、誼安診所、
耀民中醫診所之醫藥費,至保安國術館非醫療院所,義元中
藥房去瘀傷損藥10,000元則不知該藥成分,兩造只是拉扯,
原告跌倒並無給付就醫交通費之必要,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巴
」(臺語)等語,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並徒手朝原告胸口
、背部等處推擊及強力拉扯原告衣領,造成原告跌坐在地後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確定判
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支出醫藥費及傷損藥30,000元,被告
則僅同意給付安泰醫院、小港醫院、誼安診所、耀民中醫診
所之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9、51頁),並以前詞置辯。查原
告所提安泰醫院醫療收據金額380元,小港醫院醫療收據58
0元、誼安診所收據500元、耀民中醫診所就診金額1,240
元(已扣除100年10月29日單據100元,庭訊時誤計為1,14
0元,正確金額為1,240元),合計2,700元,有上開醫療
院所之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至16頁
),本院審酌上開醫療院所均為合法登記之醫事機構,被告
對於給付原告至該等醫療院所之費用亦表明同意給付,是原
告請求前開醫療院所醫藥費2,7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請求被告給付保安國術館醫藥費、義元中藥房去瘀傷損藥
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受傷後,已至安泰醫
院、小港醫院、耀民中醫診所等合格醫事機構由專業醫師看
診,上開國術館、中藥房尚非合格設立之醫事機構、醫療院
所,且義元中藥房所使用之去淤傷損藥材未經醫師處方,原
告復未能提出醫師證明舉證購買去淤傷損藥、至國術館治療
之行為確有醫療之必要,自難認係必要醫藥費用,是其此部
分醫藥費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10,000元部分,其中103年
2月25日、2月10日、3月19日、7月21日、3月11日、2
月17日、4月2日車資證明單起迄地點為小港至小港,金額
合計1,145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原告 陳明 該等車
資證明單係自小港住家至耀民中醫診所就診,本院認依原告
所受左手、雙胸壁、右小腿挫淤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至耀
民中醫診所就診尚屬必要,且其年事已高,於臀部挫傷之情
形搭乘較為舒適之計程車前往就診亦屬合理,是此部分費用
應予准許。至其餘103年1月11日、1月17日、1月23日、
2月27日、3月28日、4月25日、5月30日、6月27日、8
月20日、7月25日自小港至屏東、新園或烏龍之車資證明單
,金額合計8,580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原告已陳明
此部分車資係至保安國術館治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
),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至保安國術館治療難認屬必要醫療費
用,其搭乘計程車至保安國術館就診之費用,自亦無從准許

㈣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因而承受傷口疼
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及被告辱罵原告而侵害其名譽,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
得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
年事已高,目前已未就業,由其子女扶養;被告高中畢業,
為一般上班族,月薪3萬多元,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2頁),並參酌兩造103年所得情況,原告有利息所得、
被告有薪資所得等情(詳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原為鄰居,不思以平和溝通表達,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言語侮辱原告、推擊、拉扯原告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後續就醫情
形,及兩造之年紀、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就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各以3,000元、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
嫌過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6,845元(醫藥費2,700元+就醫交通費1,145元+
精神慰撫金3,000元、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1-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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