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6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黃釗輝
被   告  楊詠丞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18時57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
逆向行駛,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連盈科 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7,050元(零件4,650元、烤漆10,500元、鈑金11,900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零件認購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
照及照片等件為證,另本院亦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逆
向行駛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
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
修復費用共27,050元,其中零件4,650元、烤漆10,500元
、鈑金11,90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之
原發照日期為94年11月17日,此有行照可佐,至被毀損之
日103年8月11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
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
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
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
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650元,扣除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5元(計算式:4,650
-4,650×0.9=465),加計烤漆10,500元、鈑金11,900
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865元(465+10,
500+11,900=22,865)。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2,865元,及自104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4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捷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