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69號
原   告  黃輝琳
訴訟代理人  黃輝堂
被   告  黃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然因被告在外積欠諸多債務,
而向原告借款周轉,並委託原告向金融機構清償貸款,原告
因此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陸續借
款予被告,借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借款
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另於102年7月31日起
至103年2月19日止,向原告借貸金錢,並由原告為被告清
償對他人之債務,共計為被告清償債務金額為304,784元(
清償時間、金額、對象均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共計積欠
原告借款463,784元。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然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經濟匱乏之情形,而原告亦有以金錢援
助,然被告欲返還原告金錢時,原告表示不在乎這點小錢,
而未收受被告返還之款項,現又對被告起訴,並無道理。且
是原告自行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並未請求原告為其清償對
他人之債務,且原告匯款與被告之金錢,係供被告作為生活
費之用,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規定明
確。
(二)原告主張其借款159,000元、304,784元予被告,並分
別匯入被告帳戶及為被告清償債務,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存款收執聯10紙(匯入戶名:黃宇涵、匯入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美濃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代
償證明書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債務清償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6頁),且上開代償
證明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分別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天然資產)記載由原告代被告為清償之文字甚明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元大資產、天然資產關於被告之
債務清償資料,依天然資產所函覆資料,被告對天然資
產之債務,係由原告於102年10月9日致電天然資產並
協商債務,嗣後由原告於103年1月23日、2月19日分
別匯款200,000元代位償還與天然資產後和解結案;元
大資產則函覆上開美濃區農會之匯款回條為清償被告之
債務所用等語綦詳,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暨存摺明細(戶名: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債務催理報表、元大資產函文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第148頁),足
徵原告主張其借款159,000元並匯款至被告帳戶,另借
款304,784元代被告清償被告對元大資產、天然資產之
債務等節,均為屬實。
(三)另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
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3號判
例可為參照。查原告於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其支付
命令已於104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
證(本院卷第22頁),已表徵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
意思表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被告應有返還上開借款與原告之義務,洵堪
認定。
(四)被告雖抗辯如前,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匯款至其帳戶
內以及為其清償款項之事實,且被告尚曾簽立授權書同
意原告為其清償對元大資產之欠款,有授權書1份可佐
(本院卷第86頁反面),對原告為其清償天然資產之債
務,亦未曾表示異議,倘如被告所述,其不欲原告為其
清償債務,豈需簽立授權書?又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
規定,被告只需向元大資產或天然資產異議,原告即無
從為其清償債務,然均未見被告曾向債權人為異議。且
證人即原告之胞弟、被告之兄長 黃輝衍 到庭證稱以被告
之經濟能力,清償對他人債務會很吃力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02頁),益徵被告更有向原告借款已清償債務之
可能及必要,據此,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已非
無疑。況被告就其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前揭抗辯,尚屬無據,非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78
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年1月24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壹理
附表一(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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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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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12月11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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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12月26日│10,000元│
├──┼───────┼───────┤
│3│102年1月3日│5,000元│
├──┼───────┼───────┤
│4│102年3月11日│3,000元│
├──┼───────┼───────┤
│5│102年3月20日│45,000元│
├──┼───────┼───────┤
│6│102年4月12日│3,000元│
├──┼───────┼───────┤
│7│102年5月6日│65,000元│
├──┼───────┼───────┤
│8│102年6月7日│10,000元│
├──┼───────┼───────┤
│9│102年7月24日│3,000元│
├──┼───────┼───────┤
│10│103年3月25日│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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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代償款項)
┌──┬───────┬───────┬───────┐
│編號│時間│金額│清償對象│
├──┼───────┼───────┼───────┤
│1│102年7月31日│104,784元│元大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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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1月23日│150,000元│天然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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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2月19日│50,000元│天然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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