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廖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參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2日下午2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路往忠明八街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499號前,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同一車道前方適有訴外人 許芯慈 駕駛原告之被保
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
亦沿忠明路往忠明八街方向行駛,而自後追撞原告保車,使
該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338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裕
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各肇事當事人在警詢之陳述所示,係因
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自後追撞前方之原告保車,使該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
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即
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許芯慈駕駛原
告保車行經該處,依其後保險桿遭撞及之情事,顯然係不及
注意適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安全距離之
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
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
保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33800元,依原告提出裕民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中服務廠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細目記載,其
中零件費用18940元、塗裝費用8160元、工資6700元,合計
338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
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其保車之行
車執照記載,原告保車之出廠年月為2013年2月,迄至肇事
時即2013年6月22日,約已使用4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
殘值為16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不必折舊之工資
等費用14860元,共計3147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3147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1470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3.1,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3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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