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潘田麗娟
被 告 曾昭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86,000元(即看護費之請求
減半為14,000元,各細項請求詳如下述),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103年3月28日13時28分許,無營業登記
證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段○○○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136巷50號前與
某無名巷前交岔路口處,竟違規闖紅燈,致撞上原告所騎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除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所騎機車亦受損。上開車禍事故
經警方到場處理,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偵結提起
公訴(本院受理案號為104年度審交簡字26號,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53,873元、⑵兩週之看護費14,
000元、⑶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5,000元、⑷機車修理費5,
150元、⑸精神慰撫金37,977元,以上合計186,000元。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違規闖紅燈,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除受有醫療費用及車輛修
復費用損失外,尚須有人看護兩週、休養三個月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簡
稱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因駕車疏失、撞上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車損
人傷之事實既經認定於前,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
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認定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53,873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同額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兩週之看護費14,000元及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5,000元部分
:
鑑於卷附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有記載:「宜專人照
護2週靜養,及病人需三個月觀察,不宜提重物。」,且有
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月薪25,000元)可憑,故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准許。
⒊關於機車修理費5,150元部分:
查原告為修復受損之系爭車輛,已支付5,150元修理費之
事實,業據提出同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認屬實。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乃88年10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3年3月28日
,以逾3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150÷(3+1)=1,288(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以1,288元為當,逾該部
分之請求則不能許。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37,97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
分、地位(參刑事全卷及本院卷內所有資料)、兩造之101
年至103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
37,977元之慰撫金,並無過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2,138
元(即53,873+14,000+75,000+1,288+37,977=182,13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
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
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核屬本院刑事
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得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範疇,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於
機車修理費5,150元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範圍,就該部分之請求應收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業經原告繳納,爰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