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蕭聖龍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捌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
度嘉簡字第42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
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
2分之1;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上字第1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並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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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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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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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103年1月15日、103年6月24日聲│
│││請人各預繳3,200元、15,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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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元│103年3月20日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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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150元│103年3月20日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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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6,97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
│││,485元【計算式:(18,820+8,│
│││000+150)÷2=13,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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