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陳美意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號
之私人車道(即內湖禮客賣場由地下室駛出之車道)由南往
北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
承保、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林麥升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原告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39,100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然以:本件車禍事故乃
原告承保車駕駛緊急煞車所致(按:其意應指與有過失抗辯
,此係被告答辯狀內所提),且當時僅雙方車輛之保險桿輕
微碰撞而已,車體部分並未碰觸,故原告就保險桿以外之損
傷(例如:後車廂鎖頭、後中巴、後車燈等),皆非本件車
禍事故所致,原告就該修繕項目之費用亦對被告求償,顯不
合理;此外系爭車輛車齡已高,殘值應為零,或應扣除折舊
方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不慎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
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且有
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
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
失(詳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原告上開所述
部分首應堪信真實。且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
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車輛駕駛
有無過失?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修繕費用若干(即卷附
估價單中之修繕項目,限於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部分,被告
方有賠償義務,並應扣除合理折舊)?查
⒈本件事故地點位雖位私有地內,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仍可
類推適用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而被告所駕車
輛既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前進,自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
,然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追撞系爭車輛,被告雖辯稱
系爭車輛駕駛有緊急煞停動作,與有過失,然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又被告104年10月7日本院調解期日後之辯論
中,另就過失責任在被告亦不加爭執,故其答辯狀所辯原
告亦有過失云云,自難足採。
⒉次查本院向警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後,依警員
所拍黏貼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5、6照片
,對照原告於準備書狀所附第1至5張彩色照片綜合判斷
可知,本件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後,系爭車輛之後車
廂鎖頭、後中巴、後車燈等確有撞擊痕跡相當明顯。被告
自認后保桿部分之損害為其所造成,但辯稱依其答辯狀所
附照片1、2,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與被告車輛前保險桿高
度一致,雙方車輛僅保險桿部分輕微碰撞,車體部分並未
碰觸、原告就保險桿以外之損傷【例如:後車廂鎖頭、後
中巴(屬保險桿一部)、後車燈等】不應向被告求償云云
。然由警員所拍編號3之照片可知(該照片與被告答辯狀
編號1照片,在兩車右方均有施工圍籬),在被告車輛與
系爭車輛碰撞前,兩車行駛路面確非一般平面車道而為斜
坡,且被告答辯狀所附編號1照片係由上往下拍,無從真
正比較兩車碰撞當時保險桿高度是否相同,又與其編號2
、3顯示情形不同,故被告答辯狀所附照片,本院無從即
為碰撞時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與被告車輛前保險桿高度一致
之認定。故關於原告準備書狀所列被告有爭執之後(后)
車廂圍板、后中巴、后廂六角鎖、后倒車燈、后廂蓋、后
廂六角鎖仁之修繕,本院認均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被
告拒絕給付上開部分之修繕費,並非有據。
⒊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87年7月出廠
,距案發時間104年4月10日,已逾5年,是其零件費用
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
,600÷(5+1)=3,4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
與工資11,200元、烤漆7,3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
費共21,933元(即3,433+11,200+7,300=21,93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1,93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5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