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王盈惇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22元,及自民
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末則變更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經核歷次之變更乃回推遲延利息起算日之不同所致
,並未變動請求之總金額,是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荷蘭商荷蘭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
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因訴外人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管會核
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荷蘭銀行
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因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
其對被告之本件信用卡債權198,271元(其中消費本金部分
為98,222元,餘為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已到期利息、逾期手
續費)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爰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
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注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客戶帳務查
詢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
請求金額與利息計算說明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
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50元(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