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許煌易
被   告  李佳嘉
       李明正
       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叁拾元,及按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李佳嘉因就讀開平餐飲學校,於民國99年8
月26日,邀被告李明正、郭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
就學貸款,嗣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三人連帶
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嘉未依約償還就學貸款及被告
李明正、郭淑美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放款利率變動資料、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4份,就學貸款帳卡為證,及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其等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藍琪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計息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
│編號│本金├─────┬─────┤計息適用之├─────┬─────┤計算違約金適│
│││起算日│截止日│周年利率│起算日│截止日│用之周年利率│
│││││││││
├──┼────┼─────┼─────┼─────┼─────┼─────┼──────┤
│││103.07.01│104.01.28│1.83%│103.08.01│104.01.28│0.183%│
│1│88,430├─────┼─────┼─────┼─────┼─────┼──────┤
│││104.01.29│清償日│4.48%│104.01.29│104.01.31│0.448%│
│││││├─────┼─────┼──────┤
││││││104.02.01│清償日│0.8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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