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吳惠煌
被 告 吳可丹
吳靜芳
吳榮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合會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2項第7款、第3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嗣於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民國104年5月4日調解期日翌日起算5年,按月給付使用
系爭房屋4、5樓之基地租金8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惟經兩造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調解時原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
4、5樓使用基地租金8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於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5月4日調解期日翌日起算5年
,按月給付使用系爭房屋4、5樓之基地租金8萬元(見本
院卷第85頁)。又於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㈡請求法院核定系爭房屋4、5樓佔用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
月8萬元;㈢被告應自104年5月4日調解期日翌日起按月
給付系爭房屋4、5樓租金8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再於104年10月26日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5月4日調解期日翌日起算5年內按月給付系爭房屋4、
5樓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8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被
告固陳明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惟原告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聲明始終同
一,就請求給付租金8萬之基本事實尚屬相同,認其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惟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因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由本院另行
裁定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至3樓由被告出租予作為賣場屈臣
氏,每月租金20萬元,4、5樓則由被告自用。兩造約定以
部分租金作為公款用於公費支出,然被告使用公款於今年年
初拆除房屋頂層及部分房子翻新建物,原告與被告之母即其
等代理人 王淑慧 約定須於整修完畢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原告始同意動工,故依兩造約定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父親 吳惠騰 所有,而由被告繼
承取得所有權。原告與吳惠騰為兄弟,其等於93年5月召開
家族會議,協議將原告與吳惠騰之父 吳水吉 所留系爭土地分
配予原告,系爭房屋則分配予吳惠騰,系爭房屋出租所得則
分為三份分予原告、吳惠騰及原告之母 吳秦美琴 ,兩造同意
將系爭房屋之部分租金轉為公共基金,且兩造已簽立協議書
,約定將其中75萬6,238元委由王淑慧進行系爭房屋整修修
繕,被告之代理人王淑慧並未與原告協議並同意移轉系爭房
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有無約定於系
爭房屋修繕完畢後,被告須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予原告?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與被告之代理人王淑慧達成合意,約定於系爭房屋整修完
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上開約定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移轉所有權是伊與被告母親王淑慧談
好的,是伊說要辦移轉登記,王淑慧同意移轉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等語,惟證人王淑慧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系爭房屋向
屈臣氏 收取租金及租金分配由伊處理,被告也全權委託伊處
理,伊與原告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約定各出一部分錢
作為房屋修繕之公共基金,原告有答應整修,整修完之後也
寫明細給他看,73萬元是修繕5樓屋頂,因為1、2、3樓
較突出,水會從突出的地方滲入屈臣氏,而且屋瓦在賽洛瑪
颱風更換後到現在已破舊不堪會掉下來,伊等在維修前後都
有照相給原告看,是原告自己不看。4、5樓目前無人居住
,整修不是整修5樓,而是屋頂而已。房屋整修時伊沒有跟
原告講房屋修好後,要移轉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給原告,伊
沒有說過那種話,否則原告是否也要將系爭土地一半給伊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核其證言顯無代理被
告同意於系爭房屋整修完畢後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況依兩造
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僅明白約定同意保留75萬6,238元
為修繕房屋基金,交由王淑慧委請廠商進行房屋整修,及自
103年8月起之房屋租金,兩造均同意由王淑慧按月代為提
撥1萬元存入公基金帳戶,以供日後房屋修繕專用等節,並
未敘及於系爭房屋修繕完成後須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相關事項
,有上開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1頁),倘兩
造確有此約定,兩造前又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進行民
事訴訟,斷無可能不將此移轉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重要事項明載於協議書內容,本院審酌協議書之內容,認
證人王淑慧所為前揭證言應可採信。
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徒以其與被告代理人王淑慧約定於
系爭房屋整修完畢後,被告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予原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
確實存在此約定,則其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於本案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4、5樓使用系爭
土地租金部分,另由本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
在案,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