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8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81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3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1,657元,及其中20,137元自民國94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657元,及其中20,137元
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
華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
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本
金20,137元及利息1,52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
銀於94年8月30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該債
權轉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57元,及其中20,137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四、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
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
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
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
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
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
即應依職權為之。
五、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並未明文限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
日後始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且104年9月1日後所生利
息,乃104年9月1日後新生債務,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問題。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信用卡業務即已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
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
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
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
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議結論,於
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
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年9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辦理,
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
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原告既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債權,自仍有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
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20,137元計付利息部分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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