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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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為貳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為貳叁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3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9月11日19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為23.4公克)及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證明;又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晶體,確實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海洛因1包(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為23.4公克)等情,亦有卷存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按:報告書上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可參,此外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為23.4公克),及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可證。另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及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數罪併罰: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陳述:海洛因係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5頁),是其於本院所為之上開陳述,顯係為求以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要無可採,且其上開辯解,僅係有關罪數之認定,而無礙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㈤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㈥沒收:
①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為2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