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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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氏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簡字第73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貓都論壇」網站上刊登內容為「新人桃子...價格時間次數:2.2K/1H/1S、注意事項:有套作無套吹、可親不喇舌、可69、可陪洗澡,禁止:不肛不變態、喝酒吸毒者不收」之訊息(下稱本件訊息),並張貼被告自行上網擷取身著內衣之不知名女性之清涼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後與其聯絡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嗣為警於
106年7月18日2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頁訊息,喬裝男客與被告聯絡後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即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已明揭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所謂「性剝削」則係指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藉以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進一步明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
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且同時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修正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修法理由為:「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爰於第1項明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之文字,並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由此可知立法者係為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事件而修法,以保護兒童及少年為主要目的,若使成人間促使為性交易之廣告亦構成犯罪,除已遠超出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規範目的,亦會產生成人間實際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然鼓吹此一行為之言論卻構成刑事法處罰之荒謬現象,輕重價值有所失衡,從而,自應將成年人間性交易廣告排除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始為妥適。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貓都論壇網頁列印資料、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住處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委託友人張貼本件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本件訊息從何而來,伊僅委託友人刊登於捷克論壇等語。經查:
㈠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利法)已刪除「電腦網路應予分級」之規定,「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因失其法律授權依據,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1年6月13日令發布廢止。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目前係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兒少福利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於102年8月1日成立「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InstituteofWatchInternetNetw
ork),辦理包含: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建立自律機制以及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等事項。又兒少福利法第46條第2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臺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TTIDA)乃於102年12月27日經所有會員通過「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路內容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為自律規範,並自103年1月1日施行(最新版本為105年7月7日修正、同年9月29日發布,以下所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自律公約)。該自律公約第3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得提供兒少上網安全相關資訊、防護資訊及服務;第4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為維護兒少上網安全,得以下列任一方式管理限制級內容之瀏覽:①設置專區。②設置過橋頁面。③採行會員制。④設管理人員。⑤設置檢舉通報管道」;第5條規定:「網路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屬限制級,不適合兒童及少年瀏覽:①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②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③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④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或其他形式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第6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得自行分級;其對於自行分級有疑義時,得諮詢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等兒少上網安全之團體意見」。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上揭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兒少福利法第46條第3項、第46條之1、第94條亦有明文。綜上可知,我國目前並無法令強制規範網際網路內容應如何分級處理,關於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如何進行內容分級、設置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係由業者自行參照上揭自律公約規定辦理,違反者則處以行政罰。準此,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而傳布促使成人間性交易之訊息者,是否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應可參酌上揭兒少福利法及業者自律公約,依個案認定之。
㈢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網路使用者於瀏覽特定內容之前,設
置未滿18歲者謝絕進入瀏覽等警語之過橋頁面之防護措施,形式上屬過濾網路使用者是否年滿18歲之隔絕機制。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並非公權力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對於兒童及少年無視過橋頁面顯示之警語,執意點選已年滿18歲之選項而繼續瀏覽特定內容之情,現實上難以防免;但相較於設置專區、管理人員、檢舉通報管道等無法事前勸阻之相對消極、被動之管理方式,設置過橋頁面係屬較為積極且主動回應網際網路匿名性之防護措施。倘行為人於網際網路平臺所傳布之訊息非以兒童及少年提供性服務、或促使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為內容,且該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已至少採取過橋頁面此等較為積極主動之防護措施,儘量使其訊息之接收人限於18歲以上之人,應視為利用網際網路平臺發布訊息之行為人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無繩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刑罰之餘地(相同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㈣被告委託友人刊登本件訊息,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3、4、27頁),而本件訊息刊登於貓都論壇乙節,則有貓都論壇網頁列印資料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1頁),堪以認定。而觀本件訊息內容,載明「有套作無套吹」、「可69」等指涉性服務內容之文字,並有價格及時間等交易訊息,復張貼身著內衣之不知名女性清涼照片,應屬性交易廣告無訛。又本件訊息並未提及使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服務、或促使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等文字,且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貓都論壇網站入口頁面列印資料所示,該網頁分別設置「我已滿18歲,按我進入」及「未成年按此離開」之超連結選項,並有「限」之限制級標示,及記載「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處理,孩童的家長可以下載網路分級認證」等文字(見簡上卷第39頁),則網路使用者於進入貓都論壇瀏覽之前,均會經過警示未滿18歲者謝絕瀏覽之過橋頁面,而可明確知悉須年滿18歲始得進入該論壇,則進入該討論區而刊登訊息之人,當可合理信賴瀏覽其所刊登文字之人俱為年滿18歲之人。揆諸前揭網路分級、業者自律公約之說明,應認貓都論壇已採取明確且相對可行之防護措施。故被告於上開已採取明確且相對可行之隔絕措施網站內張貼本件訊息,顯然純屬成年人間性交易之廣告,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予以處罰。
㈤公訴人論告意旨雖以:貓都論壇並無有效隔絕未滿18歲之人
觀覽之手段,仍有使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等語。然貓都論壇設有分級制度及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過橋頁面,業如前述,縱使該防護措施無法確實過濾未滿18歲之使用人,或徹底防堵兒童或少年點選進入該網站瀏覽,而容有兒童或少年假冒年滿18歲之人而進入該討論區觀覽性交易訊息之可能,然該網站既已採取前述之隔絕手段,已符合兒少福利法及業者自律公約所要求建置之防護措施,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傳布訊息時,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縱使事實上無法杜絕兒童或少年訛稱已年滿18歲而繼續瀏覽,亦不能將此風險歸責於被告,遽認其未經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有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強命被告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罪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依卷內事證,本件訊息並未促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之當事人,所張貼之網站亦有隔絕兒童及少年瀏覽之防護措施,核屬成年人間之性交易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被告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
五、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案既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