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454號
上訴人即原告 林品辰
訴訟代理人 林楷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倧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即原告對何部聲明不服並未陳
明,本院無從命其補正金額,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及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繳納上訴費用;設本件上訴人即
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是以原請求金額446,000元減經核准之金
額5,470元之差額,即新臺幣(下同)440,530元,應徵上訴裁判
費7,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上訴裁判費7,2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