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2號、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再執行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㈠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巷○○號住處附近,受年籍不詳之「 許祐誠 」之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22顆,攜回上開住處藏放,乙○○並曾於不詳處試射8顆子彈。㈡乙○○因積欠 劉燕 和新台幣(下同)
6萬元借款, 劉燕和 於99年2月12日下午打電話向乙○○索討欠款,乙○○表示僅能先付利息,雙方遂約於當日晚上到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劉燕和友人 林佳瑩 住處碰面再談,乙○○遂攜帶上開槍彈於同日21時40分許先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劉燕和則於同日22時30分許到達,乙○○再次向劉燕和表示僅能先償還利息,劉燕和對乙○○未能償還本金雖感不悅,但仍勉強接受乙○○交付之利息1800元後離開現場。劉燕和隨後改變想法認乙○○未償還任何本金,實無還款誠意而心有不甘,約30餘分鐘後,偕同甲○○再度回到上開地點,甲○○則留在屋外,劉燕和進屋內向乙○○表示有事情與其到屋外談,乙○○遂隨同劉燕和外出,原在屋內之林佳瑩見氣氛不對,亦隨同劉燕和、乙○○至屋外,劉燕和乃取出其攜帶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朝乙○○之左臉頰重擊1次,林佳瑩見狀上前解圍,劉燕和乃徒步走向巷口,甲○○亦隨行。乙○○受重擊後頓萌殺人之犯意,欲自背包內取出其上開攜帶之槍彈射殺劉燕和,林佳瑩見狀遂抱住乙○○加以阻止,經乙○○掙脫甩開林佳瑩,隨即取出手槍朝林佳瑩射擊1槍而未擊中,劉燕和聞槍聲立即返回現場,持手槍朝乙○○射擊,乙○○亦持手槍射擊劉燕和,雙方駁火相互射擊數槍後,劉燕和因胸部中槍倒地不起,乙○○見狀乃上前朝劉燕和臉部射擊
1槍,嗣因乙○○手槍彈匣內已無子彈而無法射擊,在場之甲○○見狀以為係乙○○之手槍卡彈而上前搶下彈匣,甲○○因見彈匣內已無子彈而歸還乙○○,乙○○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將手槍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對面草坪,其因左手為劉燕和開槍擊中受傷,至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起出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8顆。劉燕和則經林佳瑩撥打119電話將其送醫急救,惟仍因胸部槍傷造成主動脈破裂大量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二、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並與劉燕和持槍互相射擊而殺害劉燕和,惟否認有殺害林佳瑩之意思。而本案有甲○○、林佳瑩之筆錄,以及現場照片、扣案槍、彈,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現場照片40張可以佐證,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涉犯之罪名:被告的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與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四、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為免被告遭受不限次數、不限時間之羈押,此一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之規定,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在撤銷羈押後再度執行羈押,以及第1次羈押期滿翌日借執行之情形,自有類推適用之必要。
五、再執行羈押之理由: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為,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規定並不違憲,亦即,可以獨立成為羈押條款;惟應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亦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等,始具有羈押必要性。㈡被告涉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等重罪的刑度甚重,致被告有可能為避免執行而逃亡之嫌疑,且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若未羈押,難以確保其按時服藥,而被告若未按時服藥並逃亡,其危險性甚高,法官因此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乃予羈押,而於99年5月19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至99年8月18日第1次羈押期滿後,翌日即99年8月19日開始借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期間至
99年9月13日,擬於同日中午釋放,惟本院認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因此自同日即99年9月13日起執行第2次羈押2月。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17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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