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0號上訴人甲○○原名 陳獻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因誤以為承認和解即可無事,而錯誤自白,實則與事實不合,因本件本票上 邱順一 名字與卷內上訴人筆跡不同,原判決之推論已違反證據法則。尤其,筆跡之墨水更有不同,如是上訴人親簽,怎可能於簽其妻名義同時又簽邱順一之姓名,還須在不同時點用不同墨水簽名之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蓋因事情距今十餘年,上訴人又歷經諸多事故,致常有誤記之情事,於原審委請辯護人閱卷影印該本票及相關證物後,確定非上訴人所為,因認有必要鑑定筆跡,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而採上訴人不實之自白,然查本件事經十年,上訴人忽遭法院及檢方訊問,如何能於令人緊張之偵查庭中,立即一目了然,原判決上述推測,即可能造成上訴人之枉判。由兩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的邱順一之署押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而邱順一另署押之附條件買賣既非上訴人所為,足反證前一件之邱順一署押亦非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以推論之詞,認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然若經鑑定證物上之本票上邱順一之署押確為上訴人所簽,即可據鑑定結果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何以不送鑑定,卻自行為無公信力之推論,且送鑑定亦非難於調查之事,何以不為?是原判決仍有應調查漏未調查之情,而對於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無任何直接積極證據補強之下,採上訴人自白為斷,亦有採證違法之處。㈡原判決以推論方式不採上訴人之辯解,但其立論互相矛盾,蓋即使上訴人代簽 盧瑞珍 之名義,惟是在對保確認為盧女之夫且持妻之印章,才有可以代理簽名;至於邱順一與上訴人無親戚關係,又如何可以代簽之理;而且,本件既是 林文才 所辦理,則應傳訊林文才方得究明真實,此部分原審尚未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邱順一、 李春蘭 、盧瑞珍之證言,系爭本票影本一紙、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笫四七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本票、買賣契約書各二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之犯行,辯稱:在偵查中是因為檢察官要我與告訴人和解,我以為承認和解就沒事了,起訴後,指定辯護律師叫我承認,所以我才承認,事實上,本票上邱順一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李春蘭及另一件案外人 徐添發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的案子,都是財將公司的人員林文才辦理的,而二件的本票上均有邱順一之簽名,筆跡亦相似,應是同一人所簽,但非上訴人所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就公訴人所指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邱順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接續偽造「邱順一」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於其上,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財將公司之承辦人員,佯以邱順一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邱順一,因認上訴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認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邱順一、李春蘭、盧瑞珍之證言及相關之本票、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而論罪。對於上訴人嗣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偵查時係因檢察官要伊與告訴人和解,伊以為和解就沒事,起訴後,辯護人叫伊承認,伊才承認犯罪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系爭本票上邱順一之簽名是否與上訴人筆跡相同乙節,原判決亦說明:本件行為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距今已十餘年,人之筆跡形體難免有所變化,況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詳為辨認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如其刻意改變字體筆勢,所簽邱順一之名難免與系爭本票或買賣契約書上不同,因認無再由上訴人書寫邱順一姓名後送請鑑定之必要等語。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漏未調查及採證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文才,嗣又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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