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911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村○○段赤塗崎小段564-9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亦明知於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開挖整地等開發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山坡地內傾倒、堆積土石,又因上開山坡地邊坡陡峭,致所傾倒、堆積之土石順勢滑落覆蓋至隔鄰為黃又一所有之同地段558-3地號之山坡地上,而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97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㈡又桃園縣○○鄉○○村○○段赤塗崎小段564-9、558-3等
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為上開56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前開「山坡地」為堆置土石、開挖整地等開發行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因上開山坡地邊坡陡峭,致所傾倒、堆積之土石順勢滑落覆蓋至隔鄰為黃又一所有之同地段558-3地號之山坡地上,而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分別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第32條第1項及33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然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第33條之規定較重),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