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被告甲○○原名 林佳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2、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參顆均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上述槍、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上述槍、彈均沒收。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巷○○號住處附近,受年籍不詳之「 許祐誠 」之寄託,而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連同「許祐誠」寄放的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帶回上開住處藏放。
二、丙○○因積欠 劉燕 和新台幣(下同)6萬元借款, 劉燕和 於99年2月12日下午打電話向丙○○索討欠款,丙○○表示僅能先付利息,雙方遂約於當日晚上到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劉燕和友人乙○○住處碰面再談,丙○○因此攜帶上開槍彈於同日21時40分左右先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劉燕和則於同日22時30分左右到達,丙○○再次向劉燕和表示僅能先償還利息,劉燕和接受丙○○交付之利息1,800元後離開現場。約半小時後,劉燕和電話約林佳勳(改名為甲○○,以下仍稱林佳勳)再度回到上開地點,劉燕和先到乙○○住處後,等林佳勳到達後,要林佳勳到旁邊的西平路665巷17弄口等他,劉燕和則進屋內,向丙○○表示有事情與其到屋外談,丙○○因此隨同劉燕和外出,原在屋內之乙○○亦隨同劉燕和、丙○○至屋外,同日22時59分左右,劉燕和取出其攜帶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丙○○之左臉頰打一下,並立即拉動槍枝滑套上膛,同時叫丙○○到旁邊去,劉燕和隨即走向巷弄口,丙○○意識到劉燕和可能會朝他開槍,感受到強大壓力,而其因為長期罹患躁鬱症,以致於此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此也打算如果劉燕和要對他開槍,他也要對劉燕和射擊,且如果因此而將劉燕和擊斃,也不違背其本意,從而,丙○○此時即打開背包想要取出帶來的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6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乙○○看到後,即上前抱住丙○○想要阻止,經丙○○掙脫甩開乙○○,隨即取出手槍朝乙○○身旁射擊一槍,警告乙○○不要靠近,劉燕和聽到槍聲立即折回,持手槍朝丙○○射擊,丙○○也同時持槍對劉燕和射擊,互相快速射擊數槍後,劉燕和頭部、胸部中槍倒地不起,丙○○因為彈匣內
6顆子彈已經射擊完畢,持槍敲打劉燕和頭部一下,彈匣因而掉落在劉燕和頭部右側,林佳勳隨即撿起彈匣,丙○○厲聲要求林佳勳歸還彈匣,林佳勳看彈匣內已無子彈而歸還丙○○;林佳勳擔心丙○○再拿劉燕和的手槍射擊他或劉燕和,因此低頭撿起劉燕和的手槍(彈匣內尚有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看到丙○○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後,林佳勳也騎車到附近的虎溪里溪州大橋下丟棄劉燕和的上述槍、彈。丙○○隨後將放有手槍的背包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對面草坪,而其因左手臂被劉燕和開槍擊中受傷,至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經警據報前往查獲,自其穿著的外套扣到8顆子彈(其中1顆無殺傷力,其餘7顆中有4顆經鑑定時試射完畢,餘具殺傷力子彈3顆),並帶其至上述棄槍的內環路416號對面草坪找到背包,扣到改造手槍1支。林佳勳棄槍後,回到現場協助醫護人員將劉燕和送上救護車,載送到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惟劉燕和仍因胸部槍傷造成主動脈破裂大量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林佳勳並跟隨到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到醫院不久,在急診室門口碰到警察,隨即向警察報告棄槍地點,並帶同警察到虎溪里溪州大橋下方查扣劉燕和的上述改造手槍1支及其內子彈
1顆(業經鑑定時試射)。
三、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死者之兄戊○○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乙○○、林佳勳於99年2月13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丙○○而言,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得為證據。
㈡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90024333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544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0706號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丙○○而言,均得為證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本案中林佳勳於99年2月13日經警察詢問而製作之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對於被告丙○○而言,雖然是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丙○○受託寄藏槍、彈的事實,業經其坦白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90024333號鑑定書、照片16張(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以及扣案的1支改造手槍、扣案子彈經試射所餘彈殼5個、扣案而未經試射之3顆子彈,以及槍擊現場的彈殼、彈頭、未擊發子彈照片13張(警卷第53頁至第59頁)可以佐證。至於被告丙○○受託寄藏子彈的數量,㈠被告丙○○案發後在身上外套口袋被查扣的8顆子彈,經鑑定結果,有1顆不具殺傷力,此有上述鑑定書可以證明。㈡而被告丙○○供稱其於槍擊現場將彈匣內之6顆子彈射擊完畢;此外,就槍擊現場扣到的證物彈殼8顆、彈頭3顆,與被告丙○○、死者劉燕和的槍枝比對結果,彈殼2顆(編號8、10)與被告丙○○的槍試射彈殼之撞針孔特徵紋痕相吻合,研判為該槍枝所擊發,又彈殼2顆(編號2、4)與劉燕和的槍枝試射彈殼之撞針特徵紋痕相吻合,研判為該槍枝所擊發,另外有彈殼4顆(編號1、3、12、14)及彈頭3顆(編號5、6、11),因彈底特徵紋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判定為何一槍枝所擊發,有上述鑑定書可以證明;因此,根據被告丙○○的說法,其槍枝的彈匣內6顆子彈均已射擊完畢,應該可以採信。綜上所述,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槍擊現場擊發之6顆,加上被告丙○○外套口袋查扣的子彈中有殺傷力之7顆)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㈢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之具殺傷力子彈共有22顆,然而,扣案的8顆子彈中,有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另外被告丙○○雖然自白曾經拿到山上對空曠地方射擊了8顆云云,然而,此部分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尚難以認定為事實。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22顆具殺傷力子彈,有9顆不能證明。
三、【99年2月12日現場22時59分左右之前的情節】就事實欄二所載99年2月12日22時59分左右之前的情節,有被告丙○○於99年2月13日警察詢問時所供「因為我之前有向死者劉燕和借新台幣6萬元,利息每天新台幣1,800元(
1萬元1日利息300元),當(12)日下午15時許 阿和 有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還他錢,我在電話中與阿和說明今晚會先給他利息,我就在(12日)21時40分到達案發現場,準備拿利息給阿和,當時阿和還未到場,阿和大約22時30分許到達現場,當時他已經有喝酒且身有酒味,我就先拿新台幣2,000元給阿和,他還找我200元,然後阿和就先離開現場,約隔半小時阿和又再回到現場,然後阿和就叫我到外面,說有話要告訴我,我就隨他到外面……」(警卷第2頁)林佳勳於99年2月13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劉燕和於99年2月12日22時45分來電我手機通知我『急事!趕快過來』,所以我便騎機車立即前往現場,大概在23時初抵達現場。」「當時我是先騎機車到證人乙○○住所(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便見劉燕和自證人乙○○住所出來,且要我去旁邊的西平路665巷17弄口等他(2處相距約10公尺),我不疑有他便去旁邊等他。」(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以證明,此部分的情節可以認定。
四、【接續下來,雙方持槍射擊到被告丙○○離開現場的1分多鐘時間的情節】㈠接著下來的情節在乙○○屋外發生,有監視器錄下的影像光
碟,經於準備期日、審判期日勘驗結果如下:鏡頭最左側劉燕和拿槍敲被告丙○○左臉頰一下(晚上10時59分25秒),被告丙○○左手摸著左臉頰,劉燕和雙手在腹部前面抓著槍(被告丙○○表示劉燕和是在上膛)(10時59分27秒),劉燕和靠往被告丙○○胸前,被告丙○○退後一、二步(10時59分30秒),劉燕和往被告丙○○左方離開一步、乙○○往被告丙○○靠近,面對面距離二步(10時59分37秒),乙○○側身往左靠近被告丙○○一小步,左手抬起來似乎碰觸被告胸前(10時59分38秒),劉燕和繼續往被告丙○○左邊移開五、六步離開鏡頭、乙○○更往被告丙○○靠近一小步,左手抬起來到被告丙○○胸前拉動被告丙○○一下(10時59分39秒),乙○○往被告丙○○的左前方移動,兩人側身面對面,乙○○右手抬起來指著鏡頭外劉燕和、林佳勳的方向(10時59分43秒),乙○○繞到被告丙○○左側(10時59分51秒),乙○○跨出左腿從左後方抱住被告丙○○的上身、被告丙○○同時跨出左腿要躲開(10時59分52秒),乙○○繼續抱緊被告丙○○、兩人逆時針方向旋轉兩圈,轉第一圈的時候被告丙○○面對鏡頭右手握著槍(10時59分54秒),第二圈以後乙○○跌倒在地上,距離被告丙○○一步(10時59分56秒),被告丙○○右腿往後退一步(10時59分57秒),乙○○側身爬起來到半彎腰的程度,被告丙○○在距離乙○○兩步的距離朝乙○○方向開槍,鏡頭現出槍口明亮的火花(10時59分58秒),乙○○更往前一步、身體站立起來,鏡頭的左下方出現劉燕和拿槍對準被告丙○○,被告丙○○往右側轉身回頭與劉燕和拿槍對開,乙○○跑開(10時59分59秒)。劉燕和倒地在鏡頭左上方(10秒),被告丙○○靠近劉燕和,林佳勳用雙手推擋(16秒),被告丙○○右手碰到劉燕和頭部之後馬上又被林佳勳推開(18秒),兩人在拉扯中林佳勳左手向下在劉燕和頭部右側拿東西(21秒),林佳勳接著把左手的東西放口袋(24秒),林佳勳左手取出口袋的東西……給被告丙○○(28-33秒),被告丙○○與林佳勳分開(35秒),被告丙○○移步到劉燕和頭頂右前方2步的位置(36秒),林佳勳彎身雙手在劉燕和身上找東西並拿到東西(37-47秒),被告丙○○從鏡頭上方離開現場(48秒)。(本院卷第38、138頁)㈡證人乙○○於99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供稱「他們2
人是在我租給別人的鐵皮屋後面講話,我走到客廳的時候,有看到他們人在說話,後來我走進去,他們就說要走到後面說,我心想為何要出去外面講,我就跟出去看,我看到劉燕和打丙○○,我就叫他們不要在這裡吵架,後來劉燕和就走出去,我就跟丙○○說,如果沒怎樣就趕快離開,我看丙○○手好像一直要從包包裡面掏東西出來,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想要阻擋抱住他,他就推了我一把,我撞倒屏風跌倒,我轉頭看他時,看到他就從包包裡面拿出槍來,並對我開一槍,我爬起來想要跑,劉燕和聽到槍聲又回來,因為我當時已經閃到旁邊去,我就聽到有槍聲,但我不敢轉過頭去。」「(問:你看到劉燕和先打丙○○,是用槍頭敲的嗎?)我看到的時候,劉燕和手上有拿東西沒錯,但因為光線的問題,我看不清楚劉燕和手上是拿什麼,但我確定他手上有拿東西打丙○○,丙○○用手遮住頭的左側。」「我本來是要跑出去,但因看到他們在西平路上拉扯,後來我就跑到裡面去,我聽他們有人說趕快叫119,我就趕快打119,後來走出來的時候,就看到劉燕和躺在地上。」(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㈢被告丙○○於99年2月13日警察詢問時供稱「……然後阿和
就叫我到外面,說有話要告訴我,我就隨他到外面,在下樓梯到達門口時,阿和問我說你不是要先處理一部份債務,他又向我說,你看我是軟仔(台語)嗎?他就持槍往我左臉(耳)打下去,然後又叫我到旁邊時,我當時警覺到阿和可能會朝我開槍,我就從隨身攜帶包包內,拿出預藏槍枝準備防身,在我打開包包尚未拿出槍枝時,阿和的一位朋友有看到,就過來攔阻並要奪取我的槍枝,但被我推開,我槍就馬上上膛,阿和看到以後就馬上對我開槍,我轉身也開槍還擊。」「我朝他身體開槍,並沒有選定特定部位。」「我朝劉燕和開完槍後,就發現劉燕和倒地不起,劉燕和的朋友當時一直叫他,他也沒有反應,我就馬上騎車離開現場,到我舅舅 蔡明遠 家(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將作案槍枝連同包包丟在他家斜對面路旁楊梅樹下,然後走路到成大醫院就醫。」「我的左臂遭子彈貫穿。」「(問:你為何隨身攜帶槍枝?用途?)因為我有聽說劉燕和要向我催討債務,我怕劉燕和會對我不利,才會隨身攜帶槍枝防身。」「因為劉燕和要我到路邊時,我預知劉燕和可能要對我不利,所以我在拿出槍枝以後,就立即開槍,當時因為情況緊急,而且關係到我的生命安全,我也忘記我有對攔阻我的那個人開槍。」(問:經警方檢視現場監視影帶,劉燕和在遭你槍擊倒地後,你是否有再對劉燕和補上一槍?)沒有,因為我槍枝內6發子彈已射發完畢。」(警卷第2頁至第4頁)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約隔半小時他又回來,他就叫我到外面談,他跟我說不是要先處理一些,他同時就右手拿起槍枝來,並用槍的側面朝我的頭打下去,他又叫我到旁邊,我當下意識覺得如果沒有處理,可能就變我死亡,他當時有一個朋友在旁邊,我就動手要翻我的皮包要拿槍,他朋友有可能看到,就過來要搶我的槍,我就把他朋友推開,就馬上掏出槍來,馬上上膛,劉燕和在那邊有看到,就朝我開槍,我就馬上跟他開槍,我後來騎機車離開現場的時候,覺得我的手很痛,而且流血,才知道我的手臂也中槍。」「(問:你是不是把劉燕和的朋友乙○○推倒後,先朝劉燕和的朋友乙○○開槍?)沒有,因為在場都是劉燕和的朋友,我只有自己一個人,我如果真的要對劉燕和的朋友乙○○開槍,他離我很近,我真的打不到他嗎。」「(問:林佳勳是不是搶到你的彈匣的時候,你是不是叫林佳勳要還你,否則你要打死他?)當時裡面的人都跑出來看,我只有自己一個人,我跟林佳勳說彈匣拿給我,否則我翻臉他就很難看,我只是情急之下才這樣講的,因為他看彈匣裡面沒有子彈了,所以他就把彈匣給我,我拿了彈匣人就跑了。」「(問:昨天有無卡彈?)沒有,因為彈匣掉下來是因為彈匣裡面是空的。」「(問:根據現場監視錄影帶,劉燕和是已經倒地後,你才再去補一槍?)絕對沒有,因為當時我的彈匣裡面都沒有子彈了。」「(問:你開完槍後,把槍藏去哪裡?)因為我舅舅住在成大醫院附近,我就把槍連同我的包包就丟到我舅舅家斜對面楊桃樹下,我就用走的到成大醫院就醫。」(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於99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根據現場的監視錄影帶畫面,你有對乙○○開一槍,有何意見?)我沒有向他的方向開槍,他那時要過來搶我的槍,我開那一槍是要嚇阻他,不然這麼近我的怎麼可能開不中。」(偵查卷第46頁)其於審判期日供稱「當時對開的時候,開到我發現我的槍沒有子彈了,我不知道劉燕和已經死亡,我先用槍托敲他,敲一下彈匣才掉下來,掉下來林佳勳才撿去,我是叫他還我,他本來是不要還我,我是有跟他說『你如果不還我,等一下你就有事情』,後來他看彈匣裡面沒有子彈了,他才將彈匣還我。」(本院卷第137頁)㈣林佳勳於99年2月13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那你在旁《
西平路665巷17弄口》等候,又見何事發生?)我見嫌犯丙○○、死者劉燕和及證人乙○○自案發地(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後方鐵皮屋)走出來談事,之後我沒多久便聽見他們吵架的聲音,因為我等候之處距離案發地中間有1貨車阻礙視線,所以我便探頭出去看,便見乙○○似跟丙○○拉扯,之後便見丙○○推倒乙○○並對他開1槍,其後又見丙○○跟劉燕和各自互持手槍互開槍,我便途中閃躲,之後見此2人互開幾槍後,劉燕和中彈倒地而丙○○卡彈,我見機不想讓他再開槍,便衝上去搶他的槍,拉扯間,他槍上的彈匣便脫落在地,我左手便撿握掉落的彈匣,右手另捉住他的槍。」「(問:丙○○彈匣掉落後,有再對死者劉燕和開槍?)丙○○沒有再開槍,當時我左手撿握丙○○掉落的彈匣,右手另捉住他的槍,丙○○便以槍指我並威脅說:『彈匣還我!不然我連你也開,我槍內還有1顆子彈』,我害怕便歸還彈匣,其後丙○○插好彈匣後,便走向已躺在地上的劉燕和邊出言辱罵『幹你娘』及以槍托托擊死者頭部一下。」「(問:之後丙○○往何處逃逸?)他之後是走向停在旁邊騎走他的機車往西平路方向逃逸。」(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於審判期日被告丙○○的程序中作證時供稱「(問:剛剛看過光碟,你用雙手推丙○○靠近劉燕和,接著他右手碰觸到劉燕和的)頭部,那是怎麼回事?他拿槍托打,我一直說不要不要。」「(問:21秒的時候,你跟丙○○碰在一起,但是你的左手向下方到劉燕和頭部右側拿東西,是拿什麼東西?)把彈匣撿起來。」「(問:33秒時,你左手交到右手一個東西交給丙○○是什麼東西?)我是左手拿給他,我是左手直接拿給他,我右手是推著他。」「(問:你這個彈匣交給他之前有無看一下?)我有看一下沒有子彈就拿給他了。」(本院卷第138頁)㈤經查:
⒈就被告丙○○與劉燕和拿槍互相射擊,劉燕和中槍倒地的
過程,被告丙○○與林佳勳所述內容相符,且有上述現場光碟勘驗內容可以證明,已經可以認定。
⒉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丙○○於劉燕和倒地後,又再補一槍
云云。然而,林佳勳的說法與被告丙○○的說法相同,且與現場光碟勘驗結果相符,亦即,於劉燕和中槍倒地時,被告丙○○的改造手槍彈匣內已經沒有子彈,被告丙○○是持槍敲打劉燕和頭部一下,彈匣因而掉落在劉燕和頭部右側,林佳勳隨即撿起彈匣,被告丙○○嚴厲要求林佳勳歸還彈匣,林佳勳看彈匣內已無子彈而歸還被告丙○○。
⒊檢察官另外主張被告丙○○在被乙○○抱住後,掙脫甩開
乙○○,隨即取出改造手槍朝乙○○射擊一槍而未擊中云云。然而,被告丙○○自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以至於審判中,均辯稱「因為我拿槍,他抱住我,我想他要搶槍,我拿槍從他旁邊開一槍,我要讓他知道我拿槍是可以開的,意思要他不要過來」(本院卷第141頁)自現場光碟勘驗結果來看,乙○○被被告丙○○甩開倒地時,只離被告丙○○一步,被告丙○○右腿再退一步開槍,距離乙○○只有二步,如果有意要對著乙○○開槍,常情而論,應該不至於射不中。從而,被告丙○○此部分的辯解可採,被告丙○○應該是刻意往乙○○旁邊開槍的。
⒋此外,被告丙○○辯稱自背包中拿槍出來,並對劉燕和射
擊,只是為了防衛自己,沒有要殺害劉燕和的意思云云,其於審判期日說明「我跟劉燕和對開,我從頭到尾,根本沒有想要打死他,我們對開生死各由天命,今天我活著可能比較好運,我中的是手,如果是頭,今天死的可能是我」,辯護人也主張被告丙○○是正當防衛云云。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表示「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被告丙○○於99年2月13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即已供稱「他就持槍往我左臉(耳)打下去,然後又叫我到旁邊時,我當時警覺到阿和可能會朝我開槍,我就從隨身攜帶包包內,拿出預藏槍枝準備防身,在我打開包包尚未拿出槍枝時,阿和的一位朋友有看到,就過來攔阻並要奪取我的槍枝,但被我推開,我槍就馬上上膛,阿和看到以後就馬上對我開槍,我轉身也開槍還擊。」此一說法與乙○○、林佳勳的說法一致,也與現場光碟勘驗結果相符,足以認定劉燕和持槍敲打被告丙○○左臉頰,並立即拉動槍枝滑套上膛,同時叫被告丙○○到旁邊去,隨即走向巷弄口時,被告丙○○意識到劉燕和可能會朝他開槍,因此也打算如果劉燕和要對他開槍,他也要對劉燕和射擊,因此立即從背包中拿出改造手槍來,並且在劉燕和向他開槍時,也瞬間加以射擊。法官認為,此一各自要比對方更快射擊,而且是持續向對方射擊的情況,是爭相要擊倒對方的相互不法侵害,難以認為有一方是不法侵害,而另一方是正當防衛;此外,子彈不長眼睛,子彈的射擊力道也無從控制,就如被告丙○○所說,兩人持槍互相射擊,頭部、胸部中彈的人就會死亡,如果被告丙○○因此死了,劉燕和活下來,當然就是劉燕和接受殺人罪的起訴、審判、執行;從而,被告丙○○在掏槍、射擊劉燕和時,依照常理,當然會認為如果因為互相開槍射擊而將劉燕和擊斃,也不違背其本意,此即構成所謂不確定的殺人故意。從而,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於掏槍、開槍時,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足以認定。
五、【劉燕和死亡、被告丙○○棄槍、林佳勳棄槍】㈠劉燕和因為被告丙○○的開槍還擊而頭部、胸部中槍倒地不
起,雖送到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惟仍因胸部槍傷造成主動脈破裂大量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除有林佳勳的上述警察詢問筆錄外,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76頁至第85頁),與劉燕和相驗、解剖照片20張(相驗卷第89頁至第99頁),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
4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164號函送之99醫剖字第0991100544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0706號鑑定報告書各乙份(相驗卷第100頁至第109頁)可以證明。
㈡被告丙○○棄槍以及槍、彈查獲的經過,除經被告丙○○供明外,並有起槍照片4張(警卷第51、52頁)可以佐證。
㈢林佳勳棄槍以及槍、彈查獲的經過,除經林佳勳供明外,並
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佐 籃嵐琦 到庭證實(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且有起槍照片4張(警卷第49、50頁)可以佐證。
六、【被告丙○○於以不確定故意,殺害劉燕和時,是因為躁鬱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丙○○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指派醫師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其幼年有頭部創傷史,有抽動性,也有過動及注意力缺失疾患,成年後有酒精濫用及反社會性人格特質,其智商為83屬中下智能程度,並罹有躁鬱症已多年,斷續接受治療,但仍經常有憂鬱症之發作,發作時常有自殺行為。其因有反社會性格特質,加上長期罹患躁鬱症並有多次重鬱發作,案發前又有明顯之生活壓力事件,造成情緒不穩定,這些皆導致其行為判斷及自主能力減弱,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足以認定被告丙○○於以不確定故意,殺害劉燕和時,是因為躁鬱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七、【論罪科刑】㈠就被告丙○○受託寄放1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3顆具殺傷力子彈的行為,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是1個寄藏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個較重的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罰。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丙○○另外未經許可寄藏9顆具殺傷力子彈罪,欠缺證據證明,前面已經說明,然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與上述經認定有罪的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㈡就被告丙○○以不確定的殺人故意,殺害劉燕和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㈢被告丙○○所犯的上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其犯殺人罪,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法官審酌:被告丙○○曾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本案發生時,尚未執行完畢,而其寄藏槍、彈後,帶在身上,且持以使用於本案,寄藏槍、彈之情節嚴重,因而就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至於其所犯殺人罪部分,因為是精神障礙導致的犯罪,且是被害人劉燕和與被告丙○○互相持槍射擊導致的結果,應為較輕的量刑,然而,被告丙○○畢竟剝奪了一條人命,如果比販賣一次500元海洛因的量刑還低,也不適當,因此量處有期徒刑8年。而其所犯殺人罪,既係因精神障礙而引起,法官並以此為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此情狀,足認有再犯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此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且就宣告的2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10年。至於扣案的改造手槍1支以及試射剩餘的扣案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丙○○被訴對乙○○殺人未遂部分:㈠檢察官主張:於99年2月12日23時左右,劉燕和進屋內向被
告丙○○表示有事情與其到屋外談,被告丙○○遂隨同劉燕和外出,原在屋內之乙○○見氣氛不對,亦隨同劉燕和、丙○○至屋外,劉燕和乃取出其攜帶之改造手槍朝被告丙○○之左臉頰重擊1次,乙○○見狀上前解圍,劉燕和乃徒步走向巷口,林佳勳亦隨行。被告丙○○受重擊後 頓萌 殺人之犯意,欲自背包內取出其上開攜帶之槍彈射殺劉燕和,乙○○見狀遂抱住被告丙○○加以阻止,經被告丙○○掙脫甩開乙○○,隨即取出手槍朝乙○○射擊1槍而未擊中。因而認為被告丙○○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經查,被告丙○○應該是刻意往乙○○旁邊開槍,而無意對
準乙○○開槍,前面已經說明。從而,難以認為被告丙○○有殺害乙○○的犯意,檢察官主張被告丙○○殺人未遂犯行,不能證明,應予無罪宣告。
二、被告林佳勳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以及湮滅證據部分: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佳勳明知劉燕和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子彈,係劉燕和與丙○○相互開槍擊之證物,竟未交由警方人員依法處理,而將該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予以持有隱匿於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溪州大橋下,嗣經警對其曉以大義後,林佳勳乃供出上開隱匿地點,經警帶同林佳勳前往查獲扣案。因而認為被告林佳勳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以及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
㈡被告林佳勳辯稱並無持有槍、彈或隱匿證據的意思,其表示
「因為那個時候我緊張,我怕開槍那個人回來搶槍或把我殺掉,我就把槍撿起來拿去丟掉,就回到現場,救護車就來了,我把傷者送上救護車我就到醫院,我到醫院遇到警察我就跟警察說我把槍丟掉了,現場有一些人我不知道是誰。」「(問:你有跟警察講地點?)沒有,我不知道地點,我帶他去。」(本院卷第103頁)㈢經查:
⒈被告林佳勳於99年2月13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即已供稱「
案發後,我有拿我手機要報案救人,但因為情況嚴重及緊急,我心慌手抖沒播出(有現場監視畫面為證),又怕丙○○會折回拿劉燕和的槍再槍殺他及我,所以我馬上將劉燕和手上握的槍拿下,並離開現場,丟放在斗六市○○路○○○號對面草坪上《按:實際上是斗六市虎溪里溪州大橋》,隨後再騎機車趕回來現場,協助救護車抬劉燕和上車,並跟去台大醫院斗六分院關心。」「(問:你之後如何處理丟棄劉燕和手上握的槍?)我隨後跟去台大醫院斗六分院關心劉燕和時,見有認識前來處理本案之警察,我便主動上前告知槍枝丟棄地點,且立即帶領警方前往取槍。
」「(問:該把槍,你丟棄時,有無含彈匣及子彈?)騎機車丟棄之半途中,我有退下彈匣,發現尚有子彈在內,但沒細數尚有幾顆。」(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⒉從上述現場光碟勘驗結果及丙○○於警詢中供詞來看:⑴
在劉燕和中槍倒地後,林佳勳努力在阻擋丙○○靠近劉燕和,此一動作顯然是要避免丙○○繼續傷害劉燕和;⑵又在丙○○持槍敲打倒在地上的劉燕和頭部,因而彈匣掉落在劉燕和頭部右側後,林佳勳伸手撿起該彈匣,此一動作顯然是要防止丙○○繼續開槍;⑶接著,在丙○○對被告林佳勳厲聲要求歸還彈匣,被告林佳勳也確認彈匣內已無子彈後,才將彈匣歸還丙○○;再從現場光碟的內容來看,被告林佳勳在彈匣歸還給丙○○之後,立即彎身找尋到劉燕和的改造手槍並放在身上,此一動作顯然是擔心丙○○來拿劉燕和的這把手槍對劉燕和或林佳勳開槍。⑷從而,被告林佳勳目睹槍擊經過,震驚、害怕,有可能一時慌亂,而不知道該怎麼防止丙○○再回來拿劉燕和的槍枝射擊,就先把槍丟到附近。
⒊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 佐籃嵐琦 於審判期日作
證時,表示「(問:在斗六分院有無遇到被告林佳勳?)我到了沒有多久林佳勳才到斗六分院,我在急診室大門那邊遇到他。」「(問:你的意思你先到後來林佳勳才到?)我不知道林佳勳什麼時候到,我到的時候我是沒有看到林佳勳,後來是我到急診室的大門那邊,林佳勳自己跑過來叫我。」「(問:所以那天是他先發現你,主動過去跟你打招呼?)是,跑過來找我。」「(問:他過去找你有跟你講什麼?)他過來找我直接了當跟我講說東西丟在哪裡他知道,那時候我也搞不清楚什麼狀況。」「(問:東西是否指劉燕和的手槍、子彈?)他一開始沒有跟我講說是劉燕和的槍枝、子彈。」「(問:就只有講說是東西?)是,一般我們也曉得是什麼東西,因為我有去探望劉燕和傷勢,後來才知道說受到槍傷,他又主動過來跟我講說東西他知道在哪裡,帶我過去拿這樣。」「(問:被告跟你說東西就是所謂槍彈這些東西,他跟你講之前你們是否掌握被告可能有拿槍枝子彈?)當天我不知道,案發那段期間我是在做那個 隨扈 工作,我本人是支援縣議員的隨扈工作,我是接到有人通知到醫院,到醫院之後,林佳勳他才跑過來跟我講。」「(問:被告跟你講說他知道東西在哪裡之前,事實上你對他有沒有持有槍枝你都完全沒有概念,也沒有任何情資顯示說他持有東西,這樣的講法正確嗎,就是他跑過去跟你講說他知道槍枝在哪裡,要帶你去找槍枝之前,事實上你都不知道他有持槍,也沒有相關的情資?)對,包含劉燕和什麼傷勢住院我都不曉得,我是到院之後才知道。」「(問:你那個時候也不曉得槍枝被誰拿走?)現場我沒有去,我是到醫院後才知道劉燕和是受了槍傷,林佳勳過來跟我講說東西他知道在哪裡這樣,要我帶他過去拿,事後我就當場聯絡我們偵查隊的隊長,約個地方就直接過去這樣。」「(問:這件其實是被告主動講出槍枝地點,並不是你們跟被告曉以大義,被告不得已才講出來的?)他是主動過來跟我講,當天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的時候並沒有其他警察人員在,我後來知道反而是另外的成大斗六分院急診室才有警察在那邊。」「(問:
你去取槍枝的時候,你帶被告去取槍的時候,有無其他員警一起去?)當初林佳勳在台大斗六分院急診室門口跟我講的時候,我說既然你說你知道槍枝在哪裡就帶我過去把它取出來,我就帶著他,中途我有聯絡我們偵查隊的隊長,隊長又叫了二、三位同事,找個地方大家一起相約,再一起到現場。」「(問:溪州大橋這個地點是被告主動帶警察去的?)他在醫院跟我講的,那個地方也沒有什麼明顯的那個,他說他知道地方,他會帶我去,後來我就直接聯絡我們隊長,也沒直接到現場去,現場怎麼走我也不曉得,先約在明德路跟西平路口加油站那邊等候。」「(問:所以你也有到現場即是溪州大橋那邊去找槍?)從醫院我跟林佳勳是一起的,我們隊長跟同事是另外一輛車子。
」「(問:你到溪州大橋你有無看到這把槍被找出過程?)有。」「(問:這把槍有無被包裝起來,用報紙、袋子、塑膠袋等等?)印象中好像沒有,當天也是晚上,我自己沒有親自下去執行搜查證物這個動作,我是差不多站離
五、六公尺遠。」「(問:你印象中槍是單純丟在那裡,並沒有特別包裝?)我同事起獲拿起來的時候,蒐證完拿起來的時候,是沒有用什麼東西包裝。」「(問:這個槍枝被找到的位置,有特別被藏放的痕跡嗎?)一般的路邊,我沒有下去看。」「(問:這把槍有沒有被埋起來?)沒有,我看我們同事在搜尋的時候是用手電筒照,照之後就直接拿起來,也沒有用什麼工具去挖。」「(問:有無被藏在夾縫裡面,或用什麼東西蓋起來?)應該是沒有。
」(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經查:⑴證人籃嵐琦的證詞,證實了被告林佳勳所謂協助劉燕和送上救護車後,就到醫院,在醫院碰到認識的警察,立即將棄槍地點告知警察,並帶警察前往取槍的說法。⑵而就被告林佳勳帶同警察到溪州大橋下方的棄槍地點,槍枝只是被單純丟棄在該處,並無包裝或掩埋,此有照片4張可以證明(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應該可以判定被告林佳勳並無刻意隱匿的意思。⑶此外,如果被告林佳勳有管領、持有該槍枝及槍內1顆子彈並加以隱匿的意思,何以在其到了醫院,碰到警察後,會立即向警察報告,並帶警察前往取槍?從而,就現有證據來看,尚難認定其有積極管領、持有槍、彈的意思,或者有隱匿證據的意思。
⒋綜上所述,欠缺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林佳勳有積極管領、
持有該槍、彈或者隱匿證據的意思,因而應為被告林佳勳無罪之判決。
參、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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