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第25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3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8年5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8年5月7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某歐馨賓館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另上揭事實㈡,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現場復查扣有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3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具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