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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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靠近中山一路某處,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受綽號「阿欽」之託將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八八公克,空包裝重○.四五公克)運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中國信託銀行附近,交付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嗣於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將該二包海洛因運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等待「阿雄」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倘係出於不正方法,即非自由陳述,其取得自白已非適法,則不問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即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茍檢察官無法舉出證明方法以供調查,自不能逕認該自白係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而採為論罪之依據。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不實在,當時因受員警利誘、詐欺而為陳述等語。原審就被告所提出警詢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抗辯,並未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就此部分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而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舉出上訴人於警詢中自白之供詞係遭何一警員、如何不當之誘導而為之供述,且於偵查中初訊時,上訴人仍自白犯罪,上訴人不至因警詢中之詐欺而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因認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論罪之證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上訴人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並以查扣之海洛因,係伊向綽號「阿欽」之人所購買供自己施用,並非受 林文欽 之委託欲將之運交「阿雄」等語置辯。原判決則援引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你為何到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為要幫綽號『阿欽』之男子送毒品給綽號『阿雄』之男子。」,於偵查中供承:海洛因係伊幫綽號「阿欽」之林文欽送到三重正義北路給「阿雄」、「海洛因是幫朋友『阿欽』從三重市○○路尾靠近中山一路送到三重市○○○路中國信託銀行附近,給一個叫『阿雄』的。當天去送就被警方查獲」、「因為我跟他(『阿欽』)買安非他命,所以順路幫他送海洛因」、「(你明知『阿欽』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阿雄』,你為何要幫忙送?)我也是順便,送一次會給我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一公克,我有時候缺錢就會跟他拿新台幣三百元」等語,並以上訴人先後多次就運輸扣案海洛因之委託人及送達之對象、起運地點及目的地等之陳述均相符合,因認其自白足堪採信,而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二之㈠)。微論上訴人上述多次之自白,均屬自白本身,縱使相符,亦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究有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單憑上訴人先後多次自白均相符,即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有不當。又原判決雖以證人林文欽於第一審證稱:伊未叫上訴人將毒品取交予「阿雄」等語,認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託其運輸毒品綽號「阿欽」之人即係證人林文欽,而認綽號「阿欽」者,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觀諸上訴人除上述於偵查中自白:海洛因係伊幫助綽號「阿欽」之林文欽送到三重市○○○路給「阿雄」等情外,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證人林文欽之照片即係託其運送毒品之「阿欽」(偵查卷第二十八、六十一頁)。倘林文欽之證言可信,則上訴人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證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其有證據能力,併引為論斷之資料,亦有未洽。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受綽號「阿欽」之託將海洛因二包運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中國信託銀行附近,交付綽號「阿雄」等情。然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你明知『阿欽』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阿雄』,你為何要幫忙送?)我也是順便,送一次會給我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一公克,我有時候缺錢就會跟他拿新台幣三百元」等語,作為論罪之依據。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所為,究係與「阿欽」共同運輸毒品,或是分擔「阿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滋生疑義,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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