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上訴人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馬瑞駿 原名 馬文麟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 林玉潾 .
乙○○(同上)丙○○(同上)丁○○(同上)己○○(同上)戊○○(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被上訴人林玉潾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乙○○、丙○○、丁○○、己○○、戊○○等六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茲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林玉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 蘇龍生 、 徐永貴 、 李清周 等三人(下稱蘇龍生等三人)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重劃契約㈠),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下同)三八之二、三八之五、三八之六、三八之七、三九、三九之一、三九之二、三九之三、三九之四地號等九筆土地委託蘇龍生等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約定林玉潾除依參加重劃面積百分之六十比例分配重劃後土地外,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三九地號土地間之餘地四十坪於重劃後亦歸其取得,蘇龍生等三人於重劃完工後另應給付林玉潾一百坪土地。嗣蘇龍生等三人與林玉潾間之重劃契約㈠關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新公司)概括承受,且系爭重劃亦已完成,依重劃契約㈠之約定,林玉潾對又新公司即有請求移轉一百四十坪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與重劃契約㈠所約定一百四十坪土地面積、位置相符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新公司依其與上訴人理事會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下稱重劃契約㈡)第三條約定,有權向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卻怠於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林玉潾自得代位又新公司向上訴人為請求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又新公司之判決(林玉潾請求又新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經原審為其勝訴判決後,未據又新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玉潾與又新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該公司亦未概括承受蘇龍生等三人與林玉潾間之重劃契約㈠關係,林玉潾自不得以又新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提起訴訟。況重劃契約㈠所約定一百四十坪土地非指系爭土地而言,且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迄未完成,林玉潾亦不得請求又新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新公司逾期完成重劃,依約既應賠償伊數千萬元,自無以土地抵工程費,而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玉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三八之二、三八之五、三八之六、三八之七、三九、三九之一、三九之二、三九之三、三九之四號等九筆土地,委託訴外人蘇龍生等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簽訂重劃契約㈠,約定林玉潾除依參加重劃面積百分之六十比例分配重劃後土地外,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三九地號土地間之餘地四十坪於重劃後亦歸其取得,蘇龍生等三人於重劃完工後另應給付林玉潾一百坪土地等情,有重劃契約㈠可稽,且為上訴人及又新公司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蘇龍生等三人與林玉潾簽訂重劃契約㈠後,為辦理系爭重劃事宜,乃以蘇龍生為主成立又新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上訴人理事會簽訂重劃契約㈡,約定又新公司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分配重劃後土地面積協議,上訴人同意遵守又新公司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原簽訂之重劃契約內容,提供全數抵費地予又新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以抵償又新公司墊付之費用及應得之報酬,有重劃契約㈡足憑。而又新公司既已依重劃契約㈠第五條約定,分配重劃後土地予林玉潾,且上訴人亦按重劃契約㈡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將十五筆抵費地價金全數交付又新公司,則上訴人抗辯重劃契約㈡第三條所謂之契約,係指又新公司與地主間之契約,並非重劃契約㈠.自不可採。另證人即身兼又新公司董事及上訴人理事並為重劃契約㈡之連帶保證人徐永貴證稱又新公司概括承受蘇龍生等三人與地主間之重劃契約關係,且又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周銘於另件請求土地分配事件亦自承該公司承認蘇龍生等三人與林玉潾間之重劃契約㈠,並願給付林玉潾一百四十坪土地,以及與林玉潾情形相同之其他地主與蘇龍生等三人簽訂之契約,均由又新公司概括承受,林玉潾主張蘇龍生等三人之重劃契約㈠權利義務已由又新公司概括承受,應堪採取。系爭重劃區內之十六筆抵費地,除其中一筆抵費地即系爭土地尚未完成所有權人登記外,其餘坐○○○鄉○○段二、三、一五至二一、二七、三四、三六至三八、四一地號等十五筆抵費地,均已出售並完成所有權人登記,且該重劃區之重劃土地亦已列冊送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減免地價稅或田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府地劃字第0九五0一三0三五0號函及所附系爭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嘉財稅分土字第0九八六四00九五五號函可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第五條規定,參以上訴人自認重劃完成,系爭重劃應已完成。至上訴人抗辯又新公司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云云,由上訴人出售十五筆抵費地並將賣得價金共三千五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九元交付又新公司以觀,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欄雖空白,僅登記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但確係上訴人所有,又新公司依重劃契約㈡自有請求上訴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該公司卻怠於行使其權利,除系爭土地外,又新公司並無其他抵費地可移轉予林玉潾,足見該公司刻意保留面積、位置與重劃契約㈠所約定一百四十坪土地相符之系爭土地,係為履行所承受之重劃契約㈠之用,林玉潾自得依此契約請求又新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綜上所述,林玉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其係又新公司之債權人,代位該公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又新公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林玉潾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又新公司,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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