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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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從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桃園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
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桃園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加計後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5年2月│├─────┼───────────┼───────────┼───────────┤│犯罪日期│98年2月23日│98年6月9日│98年2月20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084號│724號│2944、310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98年度訴字第673號│98年度訴字第633號││實├───┼───────────┼───────────┼───────────┤│審│判決│98年7月31日│98年9月23日│99年4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98年度訴字第673號│98年度訴字第633號││決├───┼───────────┼───────────┼───────────┤││判決確│98年7月31日│98年10月9日│99年7月2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數│││││罪││││├─────┼───────────┼───────────┼───────────┤│備註│桃園地檢98年執字第1340│雲林地檢98年執字第2162│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7號│號│1609號(編號⒊⒋⒌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2月21日│98年5月上旬││├─────┼───────────┼───────────┼───────────┤│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944、3109號│2944、310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633號│98年度訴字第633號│││實├───┼───────────┼───────────┼───────────┤│審│判決│99年4月7日│99年4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633號│98年度訴字第633號│││決├───┼───────────┼───────────┼───────────┤││判決確│99年7月22日│99年7月2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科罰金之數│││││罪││││├─────┼───────────┼───────────┼───────────┤│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同左││││1609號(編號⒊⒋⒌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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