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八萬元,及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辯稱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 劉智維 使用,劉智維亦稱確實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借車一個星期。則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信,自有調查之必要。而警員 廖韋傑 係跟監上訴人之人,故自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五月一日為止,上訴人是否使用該車輛?該車輛是否在上訴人家中?自有傳訊警員廖韋傑加以訊問之必要。警員廖韋傑雖經傳訊,然對於上揭事項全然未加以訊問,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綜觀卷內資料可知,藏放槍枝之位置係在前開車輛極易留下指紋之鐵製支撐鐵板處,有警員廖韋傑之證述及照片可稽。警方並未在此等藏放槍枝之處為指紋之採集,僅就槍枝加以採集而無法發現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可稽。上訴人所言是否可信?藏放槍枝之處是否有上訴人之指紋?是否有上訴人所懷疑藏放該槍之 呂學忠 之指紋?因涉及究係上訴人或呂學忠將扣案槍、彈藏放於該車內,自有依法調查之必要,然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㈢、原審以主觀之臆測,而謂證人劉智維等人對於扣案槍枝上所刻字樣有所記憶,係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其理由與鈞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意旨有所違背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供認: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凌晨,在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執行搜索時,在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下之空隙內查獲上開槍、彈之事實,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兄 陳張松 於警詢及警員廖韋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形互核相符。又扣案之手槍一支,經送請刑事局鑑定結果,認係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二顆,其中十一顆,經採樣四顆試射,及彈底具撞擊痕跡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經實際試射,認均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6006871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且敘明:⑴證人劉智維、 潘金林 及 黃思銘 等人固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後供述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底某日,與綽號「 阿源 」之友人同至上訴人住處,當天「阿源」曾自隨身背包中取出一把槍供在場之人把玩,該槍與扣案槍枝係同一把槍,及證人劉智維亦供述向上訴人借用之上開車輛實際上係黃思銘與「阿源」借用的云云,均與常情不符,尚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稱:「不知『阿源』之真實姓名,亦不知『阿源』住在何處」,迄同年九月十四日偵訊時始供稱:「『阿源』之真實姓名為呂學忠」等語,惟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呂學忠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呂學忠已於同年六月四日死亡,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供參,已無從傳喚呂學忠到庭查證。⑶警方於執行前項搜索時,上開車輛係停放在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內,此經上訴人供認在卷,亦即該車並非停放於上訴人住處附近以外其他較為遙遠或不易發現之處所,且依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內容觀之,搜索票上已載搜索處所包括上訴人住處及前開車輛,縱上訴人未主動告知該車停放位置,警方亦得以在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內發現該車。況前開槍枝藏放於車內之位置甚為隱密,如上訴人自忖槍枝應無遭警發覺之可能,又恐因刻意隱匿車輛停放處,反而提高警方之懷疑,遂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居所之地下停車場進行搜索,是尚無從以此逕認扣案槍枝非上訴人持有。⑷證人劉智維、潘金林及黃思銘於第一審審理時,固均另證稱因「阿源」在上訴人住處取出之槍枝握把處刻有「CZ」字樣,與扣案槍枝相同,故得以確認係同一把槍云云,然此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其等前開所證自難採信各等情。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漫事指為違法。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待證事實既臻明瞭,原審未另為上訴意旨所指其他無益之調查,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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