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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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四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見鄰近之台中市○○區○○路○○○巷○號大樓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戴塑膠手套及口罩(均未扣案),進入該大樓,搭乘電梯至六樓陽台,發現相連之隔壁棟大樓六樓處放置有木梯一座,乃跨越至隔壁棟大樓,利用該木梯攀爬至台中市○○區○○路○○○巷○號七樓察看,發現該樓層七0三室窗戶未鎖,乃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七0三室 林玉雯 承租居住之房間內,搜尋林玉雯置於地上之皮包以竊取財物之際,因發出聲響將林玉雯驚醒,林玉雯大聲驚呼,被告見狀,乃延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提昇竊盜之犯意變更為強盜之犯意,對林玉雯恫稱:「我是通緝犯在跑路,需要錢」等語,並以棉被將林玉雯強壓在床上,致林玉雯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瞼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手段至使林玉雯不能抗拒後,喝令林玉雯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旋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大廳監視錄影帶與台中市○○區○○路○○○號前監視錄影帶比對,並配合行動電話基地台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於警詢及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均坦承加重強盜之犯行,原判決雖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偵查時起即堅決否認犯上開罪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坦承犯行,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拍攝之照片和證人林玉雯住處大樓監視器所拍攝歹徒逃逸畫面翻拍之照片、案發前台中市○○路○○○號前監視器所拍攝在該處打行動電話者之畫面翻拍之照片明顯不符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不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之自白,無非另採被告所辯警察非依通聯紀錄查獲,係依前科及地緣關係借提伊,告訴伊本案與伊之前所犯之竊盜等案是連續犯,要伊承認等語為論據。然查證人即警員 謝明威 於第一審證稱:警方係依據被害人林玉雯報案後,調閱案發現場即被害人住處大樓及附近台中市○○區○○路○○○號社區大樓前監視器,發現社區大樓前撥打行動電話之男子與自被害人住處大樓跑出之男子,衣著特徵相符,認該打電話者涉嫌,乃調閱行動電話基地台之通聯紀錄,比對出被告之行動電話當時有打出之紀錄,並比對其通話秒數,因被告當時另案羈押中,乃至看守所借提被告加以詢問,被告坦承犯案後,才請被害人出來指認。警方是在查詢電話通聯紀錄後,從電話持有人身分始查出被告之設籍處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七至二四0頁)。依證人謝明威上開證言,與被告所述警員係依其前科及地緣關係而借提伊,並非依通聯紀錄查獲伊等情,顯有極大差異。原判決就被告所辯與證人謝明威上開與被告不符之證言,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認被告所辯為實在,已有未妥。又被告既辯稱警詢時是警察要伊承認云云,何以被告在檢察官初訊時亦供承警詢所言實在,時間、地點均是伊說出來,伊是出於自由意識而說,警詢筆錄是看過才簽名,並稱:「我當時去偷東西,不知為何被移送強盜」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究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或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關乎被告罪責之成立與否,原判決未經調查,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二)、原判決以被告住在證人林玉雯住處大樓對面之台中市○○路○○○號十三樓之三,通聯基地台二八五一二、二一八三三本來即在其住處附近,卷附台中市○○路○○○號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並未顯示涉案歹徒接聽電話之起迄時間,無從比對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清晨四時四十四分五十三秒至四時四十七分零一秒通聯之時間是否相符,尚難以該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通聯紀錄認被告犯上開罪行。又就卷附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五十二月二十八日拍攝之照片與證人林玉雯住處大樓監視器所拍攝歹徒逃逸畫面翻拍之照片,及案發前北屯路二一0號前監視器所拍攝在該處打行動電話者之畫面翻拍之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未能認定係同一人,均不能證明被告犯本件罪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查依證人即警員謝明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們去現場,調取監視光碟,上面有時間,電話是查對通聯資料時,找出被告使用的門號,與監視光碟的時間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其證詞倘若無訛,則上開監視器錄影應有原始光碟,且光碟畫面應有錄影時間顯示。至於上開監視器所拍攝在該處打行動電話者之畫面翻拍之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未能認定是否同一人。然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回函說明,因所檢送之監視器畫面,係以攝影機翻攝自監視錄影播放畫面,待鑑之犯嫌出現畫面,因係逆光攝錄影,再經翻攝螢幕之畫面,有失焦、模糊現象,致難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五頁),顯見因送鑑之畫面係以攝影機翻攝自監視錄影播放畫面,致無法鑑定(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項目資訊表,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之鑑定,應檢送待鑑原監視錄影系統轉錄製影像光碟,勿以攝影機翻拍監視螢幕畫面送鑑,因以攝影機翻拍監視螢幕畫面易失真、模糊),如能以原始錄影光碟送鑑,應有不同之結果,原審未追查該監視器錄影之原始光碟下落,再行送鑑,逕以上開鑑定無結果,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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